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MINH(即黃文明)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被告PHAMVANHIEU(即 范文孝 )
鄭輝 松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45、5946、6159、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MINH(即黃文明)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PHAMVANHIEU(即范文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鄭輝松 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 黃玉文 、 武庭德 、 阮德興 (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為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黃文明、范文孝、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至臺南市○○區○○○街○○○號「姑姑的店」聚會及飲酒。另有泰國籍人士 拍山 、 文初 、 書立亞 等人於同日晚間約八時許入內飲酒。黃文明、范文孝等越南籍人士與拍山等泰國籍人士比鄰而座。黃文明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先行離開返回工廠宿舍。之後席間因文初與黃玉文酒後產生肢體衝突,引起店內文初等泰國籍人士與范文孝等越南籍人士雙方先於「姑姑的店」內,徒手相互毆打、丟擲酒瓶及店內座椅,遭老闆娘 周淑婷 將雙方趕至店外。越南籍人士群聚於「姑姑的店」外,泰國籍人士聚集於 黃美玉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麵店旁。而范文孝心有不甘,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吆喝「跟我來」等語,由范文孝帶領 周文軍 、黃玉文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持石頭、木棍或徒手,朝黃美玉所經營麵店奔跑欲毆打文初、拍山等人,追及後由范文孝毆打拍山與文初,其餘越南籍人士以腳踹書立亞或徒手毆打與拍山同公司同事前往支援之 巴瑟 ,致文初、書立亞、巴瑟受有體傷及拍山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拍山傷害部分經父親 巴卡瓦 提出告訴,其餘文初、書立亞、巴瑟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後范文孝因周文軍在毆打泰國籍人士過程中因混亂受傷而停手。然黃玉文仍因遭毆打而餘怒未消,先和范文孝、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站立於「姑姑的店」門外,由黃玉文撥打電話予黃文明告知黃文明「我們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點過來,你給我借東西」、「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等語,指示黃文明攜帶西瓜刀返回「姑姑的店」尋釁。黃文明知悉後為確認現場狀況,要求黃玉文將電話交付予范文孝接聽,范文孝亦告知黃文明「我們在這裡被打了」等語。隨後,黃文明先撥打電話予鄭輝松,要求鄭輝松先至「姑姑的店」察看情況。黃文明隨後攜帶西瓜刀五把,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黃文明下計程車後,先取走一把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復由黃玉文取走四把西瓜刀,再由黃玉文自取一把,後分由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各持有一把西瓜刀,范文孝未持西瓜刀,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為洩越南人士遭毆打之怒氣,前往追逐與渠等互毆之泰國人拍山及文初。文初迅速逃至「姑姑的店」旁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麵店旁大水溝下方躲藏,而拍山則往上揭麵店旁擺放桌椅之露天營業場逃逸。渠等發現拍山在黃美玉所經營之麵店旁之露天營業場後,先由阮德興持石塊用力朝拍山頭部猛砸,造成拍山倒地,並受有左額顳部產生一三角形挫裂傷(五三公分),皮下存有出血,頭骨出現三角形凹陷(四三公分),左額側葉蜘蛛膜出血(三公分)之傷害。復由黃文明、鄭輝松持刀朝拍山背部砍殺,造成拍山背腰側切割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割傷;背部中央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割傷併大腸外露及右側第十一、十二肋骨斷裂,及右側第十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十二公分、右腎下半部切割傷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並形成右肺塌陷及右肋膜腔積血五十毫升之傷害,而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亦持刀並以腳踹拍山,范文孝在一旁圍堵,拍山遭砍後,掙扎中范文孝亦碰觸拍山,致拍山於現場桌椅旁樹叢處倒地,渠等見拍山倒地後即轉身離開。末拍山因遭砍殺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積休克,送醫不治死亡。而黃文明、鄭輝松、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同乘一輛計程車攜帶前揭西瓜刀四把離去現場,並至臺南市○○區○道○號旁北上往安定方向便道藏放刀械,持用之西瓜刀一把遺留於現場,而范文孝自行逃離離開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拍山之父親巴卡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於準備程序時,就文初、周文軍、周淑婷、 黃淑玟 、書立亞、PHISETBUNCHAN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被告范文孝、鄭輝松就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檢察官所指之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所為部分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①訊據被告黃文明固坦承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有先至姑姑的店飲酒消費,之後離開返回工廠宿舍,嗣因黃玉文、范文孝於電話中告知在姑姑的店泰國人打越南人,即向 阮文泰 借五把西瓜刀,並通知 鄭松輝 先至現場查看情況,並即搭計程車至姑姑的店,下車後自己留一把西瓜刀,將四把西瓜刀交黃玉文,並有持西瓜刀在黃美玉所經營麵店旁之露天營業場砍殺拍山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間接故意,並無直接殺人之故意云云。②訊據被告范文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姑姑的店飲酒消費,並與泰國人發生衝突互毆,伊有打泰國人,之後黃文明有帶西瓜刀到現場,有看到黃文明殺拍山一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先與泰國人發生互毆,伊有出手打泰國人,但沒有打拍山,也沒有用電話告訴黃文明與泰國人互毆之事,黃文明殺拍山時,伊也沒有拿西瓜刀云云。③訊據被告鄭輝松固坦承有收到黃文明電話告之在姑姑的店與泰國人打架,要伊先過去看看,之後黃文明帶西瓜刀到現場,伊有分到一把西瓜刀,事後有與黃文明搭計程車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西瓜刀殺拍山,證人黃美玉指認有誤云云。
(二)經查:
(Ⅰ)證人黃美玉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從計程車進來到你打開窗戶往外看的這段時間,是否有看到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有無看到拍山被砍殺的整個過程?)我有看到計程車經過停在紅綠燈那邊,那時我剛好要關門,所以沒有仔細看,但後來聽到外面很大聲,我就打開窗戶往外看。」、「(你打開窗戶往外看時,是否有看到三名持刀男子,一個徒手在你的麵店追砍被害人?)我打開看時,剛好他們已經砍了,其他的我沒有看到。」、「(你打開窗戶剛好看到有人砍拍山,是誰?)是鄭輝松,他剛好在我窗戶旁邊,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他頭髮比較長,有一個長頭髮的就是他。」、「(你剛回答,打開窗戶時,只有看到鄭輝松拿刀砍拍山,但於偵訊時稱,有3個人拿刀砍拍山,到底你打開窗戶看到幾個人有拿刀砍拍山?)砍下去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但是他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打開窗戶的時候,就看到鄭輝松把手放下來。」、「(你打開窗戶的時候就看到拍山已經被砍了坐在花盆那邊?)還沒有,就是剛砍完,剛好我就打開窗戶,就看到他拿刀子把手放下來。」、「(是否此外就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砍拍山了?請再確認一次,你打開窗戶時,有看到幾個人拿刀子砍拍山?)有3個人拿刀砍拍山,其中1個是鄭輝松。」等語,另被告鄭輝松並當庭質問證人黃美玉:「(被告鄭輝松問:我想問證人黃美玉問題。從頭到尾有無看到我砍泰國人?)證人黃美玉回答:有。」、「(被告鄭輝松問:有無看到砍完後,是3個人一起離開,還是誰先離開?)證人黃美玉回答:3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
一、一0三、一0六頁),參以證人黃美玉於偵查結證內容大致相同,並證稱被告鄭輝松有去過她的店所以不會認錯等情(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一一八頁),顯見證人黃美玉指證被告鄭輝松下手殺被害人拍山之證詞非常明確,且前後一致。又被告鄭輝松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稱:「(黃文明為何叫你去「姑姑的店」?)他跟我說那邊有事,請我過去幫忙。」、「(越南人發西瓜刀給你之後,你有無問黃文明,或是發西瓜刀的人,為何要發西瓜刀給你?)我沒有問,因為那時候已經聽說發西瓜刀是為了要去找泰籍的勞工。」、「(案發當時,你拿到西瓜刀時,你是否知道是因為越南籍的友人周文軍被打,要找泰籍的勞工報仇?)我知道是要去找人報仇。」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黃文明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打電話給鄭輝松講何事?)我跟鄭輝松講我們在「姑姑的店」裡跟泰國人打架,叫他過來幫忙。」;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打電話給鄭輝松時,有無強調泰國人打越南人?)我只是聽到 阿文 這樣講,我就轉述其內容給鄭輝松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一五三頁)相符,顯見被告鄭輝松所屬越南人這邊,因黃玉文及被告范文孝遭泰國人毆打,義憤填膺,急於反擊報復,被告鄭輝松取持被告黃文明攜至現場之西瓜刀,既知用於報復泰國人,且自承接到被告黃文明之電話時已有飲酒(見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其情緒高昂在所難免,當日衝動而與被告黃文明等人下手砍殺被害人拍山尚與常情無違,益徵證人黃美玉所證可信,被告鄭輝松有於上揭時地殺被害人拍山,應足認定。
(Ⅱ)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如行為人就兇器種類有所認識,對於以兇器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將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持兇器多次向被害人揮砍,其行為時之動念,實已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且對於被害人奔逃,仍持兇器追趕,應認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具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查被告黃文明攜至現場之西瓜刀五把,三把刀刃長約四十公分,二把刀刃長約三十公分,有扣案該西瓜刀五把可證,其與被告鄭輝松持上揭西瓜刀朝被害人拍山背部劈砍,以西瓜刀刀刃之長,極易切割傷及被害人拍山肝臟、腎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足致人死亡,且持刀追趕奔逃之被害人拍山,參以被告黃文明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下手殺拍山時有聽到有人以越語說砍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顯見渠下手時已置被害人拍山生命於不顧,終致被害人拍山受有背腰側切割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割傷;背部中央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割傷併大腸外露及右側第十一、十二肋骨斷裂,及右側第十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十二公分、右腎下半部切割傷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並形成右肺塌陷及右肋膜腔積血五十毫升之傷害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五六頁),觀之被害人拍山傷勢,其中竟致其右側第十一、十二肋骨斷裂,足見被告黃文明、鄭輝松等人下手力道猛烈異常,復因與被害人拍山分屬不同國籍,同屬越南國籍之被告范文孝等人遭泰國籍之被害人拍山等人毆打,復仇心切渠等欲致被害人拍山於死之殺意至堅,始會亂刀狂砍,渠等顯然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拍山之死亡發生,具殺害被害人拍山之直接故意甚明。
(Ⅲ)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被告范文孝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拍山」跟何人有仇恨、糾紛而遭砍殺?)因為拍山在「姑姑的店」喝酒時就有跟 阿明 的朋友等
越南外勞打架。」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亦均供承有在上揭時地,包括自己在內六位越南人有與泰國人等人打群架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四十六頁),核與證 人文初 (泰國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書立亞(泰國籍)於警詢;巴瑟(泰國籍)於警詢;證人周文軍(越南籍)、周淑婷即「姑姑的店」的負責人、黃淑玟即「姑姑的店」的員工於警詢、偵查中;PHISETBUNCHAN(泰國籍)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以上證供依序分見警卷第四十五、四十八、
四十九、五十、五十二、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二頁、相驗卷第一三七、二0四頁、偵查一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並有被害人拍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九頁),被告 范文孝顯 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夥同越南籍黃玉文、周文軍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對方泰國籍文初、書立亞、巴瑟、拍山等人之目的,被告范文孝即群起與文初等人互毆,對被害人拍山就此階段所受之傷害,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②證人即被告黃文明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結證:「(阿文打電話叫你回來,電話中如何敘述?)阿文叫我拿刀子過去。」、「(有無說明為何要拿刀子過去?)阿文說因為現在泰國人在打越南人,他沒有刀子,所以叫我帶刀子來。」、「(你曾於偵訊時稱:阿文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我們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點過來,你給我借東西」,你跟阿文說叫阿文把電話拿給 阿孝 ,有無此事?)有,阿文打電話給我,我聽後就叫阿文把電話拿給阿孝,我再與阿孝通電話。」、「(為何要與阿孝講話?)我要問阿孝那邊的狀況是否需要我過去。」、「(你於偵訊時曾稱:阿孝告訴你,「我們在這裡被打了」,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我忘記了。」、「(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當時記得阿孝與你說什麼話?)是,阿孝與我的對話不是我自己編的。」、「(與阿文通話後又與阿孝通電話,是否覺得阿孝就在黃玉文旁邊?)是,我覺得阿孝就在阿文旁邊。」、「(黃玉文要你去拿西瓜刀,你為何要叫黃玉文把電話拿給范文孝跟你講話?)因為阿孝常常到「姑姑的店」,對那裡比較熟悉,所以我才想跟他通電話問看看情形如何。」、「(那你如何知道阿孝就在黃玉文旁邊還請阿文把電話拿給阿孝聽?是否阿文告訴你的?)有,黃玉文說范文孝就在他旁邊,所以我才會請他聽電話。」;以及 證人文 初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你於偵訊時曾稱:「確實有看到范文孝有打電話,且打完電話後,計程車就來了。」,是否實在?)我確實有在偵訊時這樣回答,這個回答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頁、一四四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淑玟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之泰國人及越南人,只認識文初、范文孝、書立亞,而范文孝每星期都會去「姑姑的店」等情(見偵查一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故被告黃文明與黃玉文通電話後,因為被告范文孝對「姑姑的店」較熟悉,為確認現場狀況,要求與被告范文孝對話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黃文明應黃玉文要求準備刀子攜至「姑姑的店」用以對付泰國人乙節,被告范文孝顯已知悉,嗣後被告黃文明攜帶西瓜刀五把搭計程車抵達時,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那5把刀是誰拿走的?)我拿1把刀,阿文〈即黃玉文〉拿走4把刀。」、「(阿文那4把刀,最後分別是由誰拿走的?)阿文把那4把刀分給誰,我不知道。」、(你帶著刀子下計程車時,是否看到 阿德 、阿孝、 阿興 〈即武庭德、范文孝、阮德興〉走向計程車?)有。」、「(是否你一下車就圍上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再參以被告鄭輝松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稱:「(越南人發西瓜刀給你之後,你有無問黃文明,或是發西瓜刀的人,為何要發西瓜刀給你?)我沒有問,因為那時候已經聽說發西瓜刀是為了要去找泰籍的勞工。」、「(案發當時,你拿到西瓜刀時,你是否知道是因為越南籍的友人周文軍被打,要找泰籍的勞工報仇?)我知道是要去找人報仇。」等語(見偵查三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足見起因於被告范文孝、黃玉文遭泰國人拍山、文初等人互毆受傷,心有未甘,通知被告黃文明準備西瓜刀,於被告黃文明抵達現場分發西瓜刀時,在場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及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同仇敵愾,均對持西瓜刀欲報復泰國人拍山等人有所認識,本件扣案五把西瓜刀,其刀刃之長,無論切割、砍劈均極易深入皮下組織傷及人體重要臟器,足致人死亡,故 彼時渠 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應足認定。
(Ⅳ)被告范文孝於本院羈押庭調查中供稱:「...因為阿明不知道跟我們打架的是誰,他就大喊是誰。現場有參與打架的泰國人見狀就跑了,其中有兩個翻過欄杆到廟的空地,有一個往麵店方向跑。然後阿明跟其他3-4個越南人,就往麵店方向追。那個時候我也跟在後面,大喊不要砍,...」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0七頁),惟證人即被告黃文明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供稱;「(從你下計程車到你殺拍山過程,有無聽到范文孝叫你們不要打、不要殺?)我確定范文孝沒有喊,叫我們不要打、不要殺。」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三頁背面),參以證人周淑婷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第一次在店內衝突時,你有把范文孝趕出去店外,然後他們互相叫囂,你覺得叫囂是否就是挑釁的意思,有無指手畫腳?)是,有指手畫腳。」、「(那群越南人裡面除了范文孝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對泰國人挑釁叫囂?)還有其他人,有很多人。」、「(有出聲音的人有多少人?)就是大家都表現很不高興,泰國人與越南人都非常不高興。」、「(你剛才說你有勸架,你勸完架後就走進去了,在你勸完架後越南人是否還有跟泰國人繼續叫囂?)還有持續在叫囂,我勸完架後,只看到范文孝沒有再過去了,我就進去店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背面),綜觀本件衝突場景之進程,先係被告范文孝與其同夥越南人與被害人拍山同夥泰國人口角,進而互毆後並持續互為叫囂,彼此嫌隙頗深,並因雙方均有飲酒,又分屬不同國藉,群情沸騰,被告范文孝復於互毆中受傷,自生憤怨,嗣由黃玉文打電話給被告黃文明準備刀械時,被告范文孝亦在一旁,除有與被告黃文明通話外,要求被告黃文明攜械到場乙事亦為其所知悉,一如前述,之後,被告黃文明攜帶西瓜刀抵達,被告范文孝於分發西瓜刀時在場,隨即全夥一同追殺被害人拍山等人,整個報復泰國人之氛圍前後一貫,而本件衝突主角之一即被告范文孝之角色並無變化,衡情於分畢西瓜刀後,未有特殊原因介入下,顯難使被告范文孝瞬間轉念消氣放棄尋釁報復,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文孝就與其互毆之泰國人已前嫌盡釋,況被告黃文明證稱追殺被害人拍山時,並未有聽見被告范文孝喊不要殺,但是有聽到後方有人以越語說「砍死他」等語,故被告范文孝辯稱追在被告黃文明之後大喊不要砍云云,並非實在。又證人文初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剛才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拿刀的那一群人就是范文孝那一群人?)因為我看得清楚,就是這一群人他們走過去還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後又馬上走回來了。」、「(是否最早起衝突時,范文孝就有在這一群人裡面?)是。」、「(因為你看到打架的人包括范文孝這一群人,有過去計程車那邊再過來,所以你認定那一群人裡面也有范文孝?)是,我確定。」、「(你看到他們拿刀過來的時候,你與拍山做何反應?)是我先看到他們拿刀,然後我就叫拍山趕快跑。我們兩個人是同一個方向跑的,拍山跑進去火鍋店,我是跳下去一個小水溝,那裡有一個小公園,我就坐在那邊。我確定是同一個方向跑,後來才分開的。」、「(你們開始跑的時候,是否拿刀的這一群越南人就在你們後面追你們?)我跟拍山開始跑的時候,後面那一群越南人就開始追了。」、「(你跳下去水溝後,拿刀追你們的這些越南人有無繼續追你或拍山?)我跳到水溝以後就沒有追我了,他們就去追拍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參以被告范文孝亦供承:「阿明跟其他三-四個越南人,就往麵店方向追,那個時候我也跟在後面。」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一0七頁),故被告黃文明、鄭輝松及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分持西瓜刀追向被害人拍山時,被告范文孝有一同追躡,應可認定。
(Ⅴ)證人黃美玉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請確認此圖是否你的麵店擺設的情形?〈提示偵一卷第34頁現場圖〉)是。」、「(請指出看到拍山被殺的位置,是於圖上的哪一個地方?)【當庭於圖上繪出位置簽名後,交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請指出拍山被砍後,是圖上的何處?〈提示偵一卷第84頁上方編號5照片〉)拍山當時被砍完後,是坐在花盆上面。【當庭繪出位置後簽名,交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那范文孝在圖上的何處?〈提示偵一卷第85頁背面編號11號照片〉)【當庭繪出位置後簽名,交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閱覽】、「(你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稱:有看到范文孝推拍山,拍山倒下去,在拍山還沒有倒下去時,當時范文孝在拍山旁邊,所以才跟警察及檢察官作這樣的陳述?)是。」、「(你剛有標示出范文孝及拍山的位置,該2人的距離你如何看得到范文孝推拍山?)因為范文孝有拉拍山的手,拍山好像快要倒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推。」、「(所以是否范文孝與拍山兩人有身體上面的接觸?)是。」、「(拍山從被砍到後來去樹叢躲起來,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他走到樹後就爬起來,走到快要到廁所那邊有一個門,他本來要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0二至一0四頁),比對證人黃美玉當庭依據卷內現場圖及照片畫出被告范文孝於其麵店旁之露天營業場之所在位置,與其畫出被害人拍山被殺時之位置係大約同在一處,亦即證人黃美玉露天營業場自臨路階梯入內,於該營業場第二排涼亭靠中間位置,有證人黃美玉於現場圖及照片手繪之標示在卷可憑(見偵查一卷第三十四頁、八十五頁背面),參考比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三十九、六十三、六十五、八十(見警卷第一五三、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背面),自照片所示證物編號四十六之位置即係證人黃美玉指證被害人拍山遭砍殺當時,被告范文孝於其麵店旁之露天營業場之所在位置,觀之採證報告照片八十上標示證物編號四十六即地板上有噴濺血跡,在在顯示證人黃美玉指證無誤,顯見被告黃文明、鄭輝松等人追躡被害人拍山進入黃美玉露天營業場內,被告范文孝亦一同入內,而黃美玉露天營業場兩邊與建築物共壁,另二邊則有木柵圍欄,有該露天營業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一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故被告逃至該處即陷於無法再行脫遁之困境,被告范文孝雖未持西瓜刀,惟其共同參與追趕圍堵被害人拍山,應可認定。另證人黃美玉並證述被害人拍山被殺後,被告范文孝係在被害人拍山旁邊並有身體上之接觸,是推或拉無法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益徵被害人拍山被殺時,被告范文孝確係近身堵在被害人拍山旁邊無誤。從而,被告范文孝以共同殺人之犯罪意思,已如前述,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共同追趕圍堵被害人拍山,雖未持刀下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該當於殺人之共同正犯。
(Ⅵ)被害人拍山因被告黃文明、鄭輝松持上開西瓜刀朝其後背砍殺,而致後腹壁撕裂傷口併臟器外露、胸壁撕裂性傷口,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心跳停止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據被告黃文明供承不諱,復經檢察官相驗確認死亡,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九、二0八至二一0頁、相驗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一0七至一一五頁、二四九至二六三頁)。而被害人拍山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其腰背側切割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割傷;背部中央切割傷(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割傷併大腸外露及右側第十一、十二肋骨斷裂,及右側第十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十二公分、右腎下半部切割傷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並形成右肺塌陷及右肋膜腔積血五十毫升,並認死者應是背部銳器砍殺造成器官(肝、腎)割傷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鑑字第一0一一一0一五一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五三至二六二頁),是被告黃文明、鄭輝松持上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拍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Ⅶ)此外,並有扣案西瓜刀五把可證,及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及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拍山、文初、書立亞、巴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拍山變屍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00至一一二頁、一三0至一三二頁、一八四至二一0頁、偵查一卷第三十四、八十三至八十七頁)。綜上,被告黃文明、范文孝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所辯則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文孝由原先傷害故意轉為殺人故意,其原先傷害行為,為其後殺人行為所吸收,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洽,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傷害故意轉為殺人故意,法律無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特別規定,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殺人一罪之可言,故被告范文孝就本件傷害、殺人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被告范文孝傷害被害人拍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范文孝與黃玉文、周文軍及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及與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就上揭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文孝所犯上揭傷害、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殺人起因 於渠 等係越南人遭被害人拍山之泰國人群毆遂行報復,於群情憤怒下失控持刀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永遠痛失親人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奪取人命罪業至重,另兼衡被告黃文明犯後坦承殺人且本件共犯共六位,三位在逃,另二位即被告范文孝、鄭輝松均否認犯行,復涉及越南、泰國外籍人士,偵查過程困難頗多,因其供明整個案發經過,有效協助偵查利於釐清案情,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切悔悟;被告范文孝、鄭輝松於犯後否認殺人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范文孝於本件與泰國人發生衝突係為關鍵角色,初因口角進而引起群體互毆,並造成自己與被害人拍山受傷之結果,再與泰國人持續叫囂,昇高怨憤,復促使被告黃文明決定攜械到場,致生殺人憾事,惟未持刀下手砍殺被害人;另被告鄭輝松僅十九歲,涉世未深,輕率應被告黃文明之邀到場而涉案,並持刀下手砍殺被害人,渠三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范文孝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五把(包括刀鞘)雖係供被告黃文明等人犯罪所用,惟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至於被告黃文明遭警查扣其行兇時所著之T恤及皮帶等物,該等物品係其日常生活用於穿著,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 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