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已破裂),沒收。
事實
一、林士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約21、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另案為警拘提,林士傑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犯罪,並交付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裂),供警查扣,而接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採集林士傑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瓶編號:SZ0000000000)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裂)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6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拘提時,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從褲子左口袋取出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有該報告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而認被告未有自首之情事,惟此顯與前揭偵查報告之記載不符,而屬有誤,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破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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