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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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鍾福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
103年6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福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鍾福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與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之總經理 陳水在 及財務副理 溫國忠 接洽,趁大路觀公司急於繳交高額地價稅之際,貸予大路觀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及100萬元,原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個月,月息為9%,且於貸款時即收取
500萬元本金部分15萬元之利息(另抵償本金67,500元),
100萬元部分收取3萬元之利息(另抵償本金405,000元),惟因嗣後大路觀公司無力依限償還,雙方即同意不依原約定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改由鍾福賢視該公司之經濟狀況酌收利息,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962,918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大路觀公司(代表人 謝玉環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簡易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路觀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9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關於大路觀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金錢借貸關係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大致相符,有本院100年度屏簡字第564號及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卷宗及判決可參,亦與證人即原大路觀公司之董事長謝玉環於偵查中、原總經理陳水在及該公司原財務經理溫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無違,復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237號(即上述100年度屏簡字第92號)卷附之利息簽收單、匯款單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憑,故其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有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二、而上述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公司共交付被告利息達331萬7,250元,然:
(一)該款項並非全部用以抵付利息,而係有部分用以折抵本金,已經被告一再陳明(包含於原審),而證人陳水在亦結證稱,被告每次所收之利息並不固定,公司手上有多少現金,就先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計算利息,若扣抵利息後尚有剩餘,就用以償還本金,迄其離職前之100年6月間,大路觀公司確有償還部分本金,但金額其不記得等語,及證人溫國忠所證稱,其雖不記得大路觀公司每個月交給被告之利息數,但其記得該公司有陸續償還本金,有時利息與本金一起還,並不是每個月都付54萬元之利息,有部分是用來償還本金等語相符。
(二)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大路觀公司於交付利息期間,併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方式為新債清償(並非交付現金清償),故而認定大路觀公司已償還300萬元之本金等情,但於被告一再主張大路觀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時,卻未見大路觀公司於民事事件進行中主張或舉證其所交付之該30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但被告仍承認該公司已經清償300萬元,故被告所辯,確有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附表所示金額用以部分償抵本金,且僅就餘款以上開民事判決之223萬9千元部分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和解等語,應非虛言,則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大路觀公司所交付上述金額均僅為利息,並達331萬餘元,顯與事實有違。
二、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福賢乘大路觀公司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於預扣首期利息(各為15萬及3萬元),並依照各期利率收取利息,可認被告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年息之利率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範之最高年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鍾福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該條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但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如99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接續貸予大路觀公司前開款項,並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6月1日收取如附表所示12次利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大路觀公司同一法益,2次借款及後續取得利息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借款人重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並未如原審所認定,達300餘萬之數,僅有96萬餘元,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本案原起訴意旨,僅訴究被告於貸款大路觀公司時,各預扣217,500元及43,500元利息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嗣後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而原審僅詢問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是否認罪,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即裁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時,僅認知到其被訴範圍僅有上開二筆利息部分,故原審既認為附表所示之收取利息部分亦為重利犯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告知被告,使其得以知悉法院之審判範圍,而行使防禦權,但原審竟未予告知,即於簡易判決中逕行為不利被告之擴張起訴範圍,且該擴張之範圍之金額,遠高於原起訴部分,顯對於被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未行告知即認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部分亦為有罪答辯並為判決,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大路觀公司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導致大路觀公司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非法貸放1次,且被告亦與大路觀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大路觀公司之諒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
四、被告鍾福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借款人和解外,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勵自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同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清償之日期│給付金額│本金餘額│├──┼───────┼─────────┼───────┤│1│99年12月24日│給付:27萬元│5,340,413元││││利息:82,913元│││││本金:187,087元││├──┼───────┼─────────┼───────┤│2│100年1月7日│給付:27萬元│5,150,519元││││利息:80,106元│││││本金:189,894元││├──┼───────┼─────────┼───────┤│3│100年1月21日│給付:351,000元│4,876,777元││││利息:77,258元│││││本金:273,742元││├──┼───────┼─────────┼───────┤│4│100年2月9日│給付:30萬元│4,649,929元││││利息:73,152元│││││本金:226,848元││├──┼───────┼─────────┼───────┤│5│100年2月23日│給付:30萬元│4,419,678元││││利息:69,749元│││││本金:230,251元││├──┼───────┼─────────┼───────┤│6│100年3月9日│給付:30萬元│4,185,973元││││利息:66,295元│││││本金:233,705元││├──┼───────┼─────────┼───────┤│7│100年3月23日│給付:24萬元│4,008,763元││││利息:62,790元│││││本金:177,210元││├──┼───────┼─────────┼───────┤│8│100年4月6日│給付:24萬元│3,828,894元││││利息:30,131元│││││本金:179,869元││├──┼───────┼─────────┼───────┤│9│100年4月20日│給付:262,500元│3,623,827元││││利息:57,433元│││││本金:205,067元││├──┼───────┼─────────┼───────┤│10│100年5月4日│給付:288,750元│3,389,434元││││利息:54,357元│││││本金:234,393元││├──┼───────┼─────────┼───────┤│11│100年5月18日│給付:247,500元│3,192,776元││││利息:50,842元│││││本金:196,658元││├──┼───────┼─────────┼───────┤│12│100年6月1日│給付:247,500元│2,993,168元││││利息:47,892元│││││本金:199,608元││├──┼───────┼─────────┼───────┤│合計││利息:962,918元│2,993,168元││││本金:2,642,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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