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究其理由,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要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以,債務人如未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自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換言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須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如未能成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情形時,方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一併為保全處分(更生之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事件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事件受理),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於更生聲請狀中表明「聲請人在聲請此更生程序與保全處分之前尚未與債權人協商」,且稱因財產正被強制執行中,前置協商緩不濟急,聲請先准為保全處分,再以該書狀作為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之聲請等情,足徵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並未按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雖表示欲以更生聲請狀作為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之聲請云云,然而,前置協商係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對象進行協商,且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予債權人,此與更生之聲請係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為准駁決定,有所不同(聲請之對象、程序係完全不同),自無從以「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狀,同時用於聲請更生及聲請進行前置協商」之方式取代上述規定。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合法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又無同條例第153條情事,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該項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既因欠缺上述法定要件致無從進入實體審查而應予駁回,關於其一併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自亦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