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2號再抗告人 趙喜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宗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得抗告之末日為同年8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5日始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