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5年
5月6日起執行羈押暨同年8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其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且觀乎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數次聯絡電話均未開機且查訪未獲,而有拘提未到之情形,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有時會居住在車輛內,足徵主觀上具有規避刑事訴追之心態而有逃亡之虞。再佐以告訴人與證人均證述被告自案發後仍數次藉故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雖無從憑此遽認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可信其仍有持續不當騷擾告訴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舉,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審理進度,考量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5年10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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