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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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花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告訴人 高川 則係廣玄宮之點傳師,雙方因廣玄宮管理人等問題時有興訟。詎被告明知廣玄宮第二任管理人 張林秀月 於民國93年間辭職後,廣玄宮無人擔任住持管理宮務,遂於93年5月間,由被告與告訴人、廣玄宮點傳師 高生松 (告訴人之弟,已歿)、 丁永昌許書宗 等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決定於下一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人員 鄭滿 將該會議結論繕打成「板橋廣玄宮公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歲次甲主旨:
公告板橋廣玄宮新人事安排並請眾會員遵循配合。說明:二、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授權及與點傳師商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全權管理宮中一切事務,以分擔吳麗花前人開創萬合之重任,期將收圓聖業再弘展。‧‧‧板橋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代理住持:高川」之文書,惟因被告事後反對致未將上開文書正式公告,故告訴人從未擔任過廣玄宮代理住持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之授權,偽造被告簽名在上開廣玄宮公告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吳麗花固不否認其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告訴人高川則係廣玄宮點傳師,其並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指稱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偽造廣玄宮公告,對外僭稱自己為廣玄宮代理住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廣玄宮第一任住持,伊在90年間離開廣玄宮到彰化二林蓋廟,由張林秀月接任第二任住持,之後張林秀月在93年5月間也離開廣玄宮,伊有回來討論廣玄宮的事,但伊印象中並沒有與告訴人等人在廣玄宮講堂開會選任代理住持,也沒有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伊於93年5月間也沒有看過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的公告,後來在99年4月12日廣玄宮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上,高生松竟提出1紙有用伊名義署名之廣玄宮公告,主張伊於93年5月間曾授權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伊才知道有不實公告在外流傳之事,伊當場取得高生松所出示之該紙公告,並於會後委請律師研究,認為該紙公告係經偽造並用以提出主張告訴人為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事態嚴重,為釐清其中實情,始具狀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伊並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川、丁永昌、許書宗、鄭滿、證人即廣玄宮第三任管理人 張宿襟 (即告訴人之配偶)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廣玄宮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於101年11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之自訴狀、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嗣被告於90年間離開廣玄宮,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地區興建廟宇,告訴人則係廣玄宮之點傳師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詳下述),自均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指稱告訴人未經被告之授權,偽造被告之簽名於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等情,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自訴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
1冊】第125至第132頁)、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1冊第148至第15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0年間離開廣玄宮後,由張林秀月接任第二任住持,
嗣張林秀月於93年5月間亦離開廣玄宮,廣玄宮已無人擔任住持,為討論日後廣玄宮之管理事宜,廣玄宮當時實際操辦之點傳師即高生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乃於93年5月間某日,邀請被告返回廣玄宮,渠等一同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經討論後一致決定於下一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之後旋由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講師即證人鄭滿將該結論繕打成廣玄宮之公告1紙,惟經證人鄭滿將繕打完成之公告持往被告住處交予被告簽名確認時,被告並未當場簽名,表示欲再行考慮,數小時後被告即打電話向證人鄭滿表示因其夢到自己全身溼答答,不願意於該公告上簽名,也不願將之公告,故該公告內容並未生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冊】第13至第14頁之訊問筆錄、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8頁、第10頁、第13至第18頁、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
5至第8頁、第16至第18頁),渠等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彼此間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而上開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於被告另案之訴訟關係上,固與被告處於較對立之地位,然就本案而言,實難認渠等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指訴及證述之必要,況且,倘渠等確有刻意扭曲事實、故為不利於被告指訴及證述之意, 衡情渠 等實大可直指被告確已認可前述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公告即可,又何須迂迴編造前開經開會討論後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並將結論繕打成公告,仍因被告最後未簽名認可而終未能生效等情節?是上開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為真實。
㈢廣玄宮於99年4月12日舉行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討論事
項第1號議案即為「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開始討論之後,即因該次信徒大會是否由被告擔任主席、抑或應另行選任主席一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在場之高生松發言「我記得前人(即被告)慈悲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即告訴人)做代理住持」、「那些都有打文為準」、「這是民國九十三年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就是有這件事」等語,並當場提出內容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板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1紙(下稱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此有廣玄宮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冊第133至第145頁)、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1紙(見偵查卷第1冊第124頁)等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㈣被告自承其係於99年4月12日廣玄宮第1次信徒大會上,因
高生松提出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1紙,主張被告前曾於93年5月間授權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被告當場取得該公告後,認該公告係經偽造並用以提出主張告訴人為廣玄宮之代理住持,為釐清其中實情,始具狀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前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係先前經其同意而製作者,並非他人所偽造,仍執以誣指告訴人偽造前開公告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查:
⒈被告於93年5月間,曾與當時廣玄宮實際操辦之點傳師高生
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在前址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討論後一致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廣玄宮講師即證人鄭滿將該結論繕打成廣玄宮之公告1紙,惟之後因被告表示夢到自己全身溼答答,而未於該公告上簽名,亦未將之公告等事實,固均詳前述;惟查,關於93年5月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經討論後由證人鄭滿將結論繕打而成之公告,是否即為高生松嗣於99年4月12日廣玄宮第1次信徒大會時當場所提出之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乙節,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在93年5月討論結束後,並沒有看到當時由鄭滿所打出來的公告,是高生松在99年
4月12日信徒大會上拿出該份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伊才看到該公告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6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8至第19頁),是告訴人及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既均未看過93年5月間實際由證人鄭滿所繕打而成之公告,自無從判斷當時證人鄭滿所製作之公告,與嗣後由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所提出之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兩者是否為同一,其理甚明;而證人鄭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93年5月間所製作交給被告簽名的公告,印象中就是卷附的該紙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當時製作的公告是已經完成的,應該沒有留空白處,卷附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的第二點內容裡為何會有留空白,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把繕打的公告檔案存在廣玄宮的電腦裡,電腦沒有設定密碼,能通過門禁的人都可以打開電腦叫出該份文件,伊不能確定有沒有人自己去把文件印出來,前述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第2點所留的空白,應該就是被修改過,伊不確定還有沒有其他部分被修改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1頁),是以就93年5月間實際製作公告之證人鄭滿而言,其亦認前揭卷附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與其在93年5月間實際製作之公告,兩者並不全然相同,應有遭修改之情,則縱認被告前於93年5月間曾接觸、知悉當時由證人鄭滿所製作之公告,並仍能記憶該公告內容(被告是否果能記憶當時之公告內容,已非無疑問,此詳下述),被告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取得高生松所提出之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後,經詳閱其內容,認該紙公告與其記憶中原93年5月間所製作之公告內容不相合致,有遭他人修改、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嫌,因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提出自訴,此亦係本於其主觀上合理之懷疑而為者,客觀上亦非全無所據,自與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告訴人於罪有間,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無從以誣告之罪名相繩。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93年5月間有回到廣玄宮
講堂開會,當時討論的是乩童辦事的問題,並沒有討論到代理住持的事,是另外有一次在告訴人家中泡茶,告訴人說他要當廣玄宮代理住持,伊不答應,之後告訴人就當面叫鄭滿將公告打好,要傳到廣玄宮各分宮,說告訴人要當代理住持,當時伊在告訴人住處一直阻擋,還跟鄭滿說如果把公告傳出去就會被神佛懲罰,鄭滿就不敢傳出去,到天亮時鄭滿就沒有聲音不能講話,鄭滿就向伊道歉,那份公告伊沒有看過,他們要拿給伊看、要念給伊聽,伊說伊就是不同意告訴人當代理住持,就沒有看,也不要聽,公告是他們胡亂做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冊第25至第26頁、第28至第29頁、第31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印象中並沒有與告訴人等人在廣玄宮講堂開會選任代理住持,也沒有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伊於93年5月間也沒有看過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的公告等情;被告前開於偵、審中所辯情節,固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於93年5月間,確曾與高生松、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在廣玄宮講堂內討論選任住持事宜,討論後一致決定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證人鄭滿將該結論繕打成廣玄宮之公告1紙,惟之後因被告表示夢到自己全身溼答答,而未於該公告上簽名,亦未將之公告等事實未盡相符,然就結論上而言,被告最後確未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乙節,則無二致;被告所辯其不同意讓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等語,應與事實無違。至告訴人、證人 丁遠昌 、許書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3年5月討論選任廣玄宮代理住持時,是一致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被告當場也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6頁、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告訴人、證人許書宗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當時討論大家有結論之後,是被告當場指示鄭滿把討論的結論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6頁),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滿的草稿好像是被告指導,其他人念給鄭滿寫的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鄭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及高生松跟伊說公告的內容要麼寫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似顯示被告於93年5月間討論選任代理住持事宜當時及獲致結論後,均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然而,被告於當次參與討論選任代理住持事務時,因見在場之其他點傳師均屬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乙職,而被告慮及當時其已離開廣玄宮前往他處另興建廟宇,其身分及立場不適合在討論時獨排眾議,否決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提案(若以多數決之前提而言,縱被告當時表明反對立場,亦勢將無從否決該提案),故而被告雖心中仍不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惟仍順從大多數點傳師之意見,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並在獲致結論後本其廣玄宮前管理人之職責,指示甚至指導證人鄭滿將結論繕打成公告,於形式上完成該項議決,此亦非難以想像之情,尤其證人鄭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當時把公告打好,拿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看,被告沒有簽名,當下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是什麼原因不立刻簽名,只說她要考慮一下,就把公告放著,伊離開之後,被告才打電話跟伊說因為她作夢夢到全身溼答答,不願意簽名,也不要公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冊第1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年5月
4日審判筆錄第7至第8頁),亦即被告於公告繕打完成後,即藉詞拖延在該公告上簽名,之後更以夢境不祥為由,拒絕簽名認同、公告該項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之結論,此益足以窺見被告自始即無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真意。從而,被告既無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真意,其對於依據該項結論繕打而成之公告內容,自是無心理會,僅求形式上先完成該議決,事後再藉詞加以否決,於此消極心態之下,縱使被告有參與指示、指導製作該公告,及該公告繕打完成後有交予被告觀看或向被告誦讀內容,被告對於該公告之具體格式、文字記載、有無其名義之署名等細節事項,實難期待會有何清晰之記憶;嗣被告於事隔近6年後之99年4月1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上,見高生松突出示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1紙,主張被告先前曾授權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云云,被告對於此項明顯違反其一貫不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主觀認知之公告,加以時日相隔已近6年,被告斯時亦將屆65歲高齡,對於先前否決該結論過程之具體經過已記憶不清,對於原先公告內容更無何等記憶,因認該紙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係他人所偽造而來,進而執此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此亦無非本於其主觀上之懷疑所採取之法律訴訟行動,難認被告係基於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者。
⒊被告於99年4月12日廣玄宮第1次信徒大會上,經高生松當
場質問「我記得前人慈悲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做代理住持」、「那些都有打文為準」、「這是民國九十三年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就是有這件事」等詞,並出示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為憑,當時被告係回應以「當初是拜託他(指告訴人)幫忙操持宮務,不是代理住持」、「是大家在這裡開會,由點傳師代理管理宮務,並沒有代理住持」、「那是大家在討論,你(指告訴人)就叫 阿滿 (指證人鄭滿)寫,被我擋起來,沒通過,你要偽造,我也沒法度」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136至第137頁之會議紀錄);核諸被告上開於信徒大會會場上之回應,實與被告一貫所辯不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說法相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有一次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說他要當廣玄宮代理住持,伊不答應,之後告訴人就叫鄭滿將公告打好,要傳到廣玄宮各分宮,伊在告訴人住處一直阻擋等情節相互合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認為高生松當場所出示之上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由告訴人方面偽造而來無訛。又告訴人於該次信徒大會上,經被告駁斥上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係告訴人所偽造之後,告訴人回稱:「‧‧‧當時七零八落剩下我們幾個人而已,我不是愛做,我們這幾位點傳師討論完後,沒人要做,才由我暫時擔起來,我不是偽造文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137至第138頁之會議紀錄),雖告訴人上開「我不是愛做」、「才由我暫時擔起來」等陳述,容係在說明其於93年5月間討論時之所以「同意」擔任代理住持之背景及緣由,並非表示自己確已實際「擔任」代理住持乙職,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告訴人有偽造該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之嫌疑,復再聽聞告訴人上開說詞,因而將告訴人該等話語解讀為告訴人係表示自己確已受推選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並實際執行代理住持之職務,此毋寧為自然之反應,加以被告自90年間離開廣玄宮,將住持職務交接予第二任管理人張林秀月後,直至99年以後始再返回欲管理廣玄宮,此據證人丁永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冊第14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冊第61頁告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並觀諸99年4月12日廣玄宮第1次信徒大會之討論事項第
1號議案即為「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等情益明,顯見被告已長期未實際管理廣玄宮事務,其對於該段期間內告訴人究竟有無僭稱為代理住持並實際執行代理住持職務乙節,自無所悉;是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告訴人有偽造上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甚者持該偽造之公告對外僭稱為代理住持而行使等行徑,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㈤查被告前述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固經本院以
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案件中本院認定告訴人無罪之理由,係以「自該公告(即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之全文可知,自訴人仍為廣玄宮之管理人,但由被告高川代理廣玄宮之一切事務,並係以被告高川本人名義列名為代理住持即係以代理人身分製作公告,而非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公告,自非偽造可言。又依99年4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廣玄宮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中自訴人、高生松、 張庭禎 律師、被告高川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與高生松、被告高川對於93年第1次信徒大會中(按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應係誤載;下同),曾推選被告高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然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持,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爭執,惟對於93年第1次信徒大會中,曾推選被告高川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之事實,自訴人並不爭執,而關於被告高川被推選為廣玄宮代理人乙職,其代理之權限究竟係代理管理宮務或係代理住持,對於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而言顯難加以區分。是縱認被告高川在前揭公告末署名為『代理住持:高川』,並予以公布,亦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高川既無假冒自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公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為據(見該刑事判決第4至第5頁),並未認定上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是否係經被告之同意而製作,是上開刑事判決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㈥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宿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冊
第104頁之訊問筆錄)、卷附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2冊第64至第70頁)等事證,欲憑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惟查,觀諸證人張宿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僅在陳述證人張宿襟於95年間經擲杯選任為廣玄宮住持之經過,及告訴人未曾對外自稱為廣玄宮代理住持等事實,而前揭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亦僅係記載被告主持當次廣玄宮臨時會員會之會議經過,核其內容,均與被告本件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係本於其主觀之認知及懷疑而為者,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告訴人犯罪,自無從以刑法之誣告罪名相繩。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縱被告前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諭知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亦不能憑以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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