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東亨 債權人 江志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9.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中國人壽無解約
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前開公司回函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12月23日聲請調解,其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104、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64,778元、589,186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收入總額為1,053,964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344元(本院前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
,總營業額為470,315元,平均每月約78,385元(尚未扣除租車費用、服務費用及油資),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日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附卷可憑,觀之債務人提出之報表顯示,債務人每月平均約營業23日,每日營業時間8小時至13小時,如以月報表計算平均約8.6小時,惟債務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其營業性質及駕駛安全考量,自無法強行其每日延長營業時間,如強加以過往收入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收入數額,致生前開疑慮,故債務人月營業收入總額應以78,385元計算,扣除租車費用22,500元、油料費18,781元及服務費4,0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臺灣大車隊服務費統一發票、加油發票等附卷可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認列),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收入應以33,104元列計。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3,595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電費及健保費2,247元等)、母親、配偶及子女之膳食費10,000元、長子教育費分擔額每月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9,595元。經查,據債務人陳報其係以計程車為業,故通信費用需費較高,而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共計13,595元(如扣除健保費則為11,348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近,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000年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款,債務人並陳報因其配偶為外籍配偶,無工作收入未分擔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子女現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104、
105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則認為既債務人之配偶現未有工作,若要求債務人須使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況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854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85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其子女尚年幼,尚且需人照顧或託人照看而必需支出保姆費用或安親費用,相較於強令其配偶外出工作,其每月還款金額不見增加,既其全家必要支出已屬節儉,而其僅靠債務人之一份收入勉強維持生活,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就債務人陳報母親(00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母親104、10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得各為1,800元、6,000元、2,200元,縱母親名下尚有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509元,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6,000元用以清償,亦足徵其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另依本條例第53條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爰依職權併予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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