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起「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少華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朱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分別係於106年4月18日、10
6年8月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鎮區○○路○段○○○號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67號卷第19頁、第37頁,偵字第3255號卷第6至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施用頭痛藥及安眠藥等藥物,可能係因此才會在尿液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云云(見偵字第5167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3255號卷第3頁背面),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5167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167號卷第7頁),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5167號卷第20頁),堪認該吸食器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