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子賢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李桂英 沿介壽路一段由西往東步行至上開路口後徒步穿越建國路,游子賢即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桂英,致李桂英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第二及第四肋)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游子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子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證人 蔡國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2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14至
15、33、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3、2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供稱:其越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號誌,然參酌被告復供稱:伊過到十字路口一半時就轉黃燈,所以伊速度就快一點,伊要趕快過路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2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蔡國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伊看見和平路已變黃燈,伊看見被告是先闖黃燈,才撞到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35頁反面),是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燈確為黃燈無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暫停並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告訴人係被伊撞到後,才跌坐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復參酌證人蔡國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告訴人當時已走到其左轉方處,但未到人行道時,伊就看見和平路已變黃燈,而告訴人快要到斑馬線上時就過馬路,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是在那附近,就要走過馬路,就被左側來車撞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35頁正面),而審酌證人蔡國勳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再稽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碰撞發生之前,告訴人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確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又現場亦無任何之障礙物,然被告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則被告自有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即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告訴人行向號誌將轉為綠燈,然被告竟疏未留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遵圓形黃燈之燈光號誌逕自貿然前進之情甚明,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本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