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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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焜懋 再審被告 陳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經依法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所在之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答詢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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