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 余英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暨補充聲請理由狀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人即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而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乃係檢察官參酌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評定受刑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聲請,而該評分說明手冊乃屬行政命令性質,是若檢察官據此評定結果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向法院聲請受刑人需受強制戒治,儼然有行政命令凌駕刑法之態樣。本件再審聲請人甲○○經原審法院依此說明手冊之規範及紀錄表之登載,諭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實屬違誤。另再審稱請人於民國81至87年間雖涉犯4次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惟當時該條例並無受有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規定,當無庸列入評分項目,然上開紀錄表卻以每筆10分,因再審聲請人涉犯4筆計40分,而列入再審聲請人之前科紀錄中,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再審聲請人之紀錄表之總分合計74分所示,倘扣除上開40分,總分僅34分,加以依上開紀錄表「臨床評估欄」就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僅是低度3分之登載,何需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退步言之,再審聲請人自89年12月8日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驗尿均無任何吸食毒品反應,此次僅是因雙親相繼罹癌過世,才又再次吸食毒品,但因心生懊悔,故才向警方自首,希望透過勒戒來戒除毒癮,卻遭裁定強制戒治,是原確定裁定計有前揭明顯錯誤漏未審酌之處,再審聲請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
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訂定,由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修正、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刑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母法授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訂定,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再授權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擬定,均有其法源依據,並無逾越刑事法規範,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前段指摘原審法院所據之說明手冊、紀錄表將其諭知強制戒治,有行政命令凌駕刑法云云,實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㈡又原確定裁定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8月7日中
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說明再審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得分2分),此項目再審聲請人得56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分、有無合法物質濫用得分4分、有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得分5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得分4分】,此項目再審聲請人得13分,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得分0分、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此項目再審聲請人得5分,是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總計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而合併總分為74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該綜合評分係依再審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本院審核後,經核尚無不合。
㈢另再審聲請人固稱其雖於87年前曾犯4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當時該條例並無受有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規定,應不得將該4次犯行列入其前科紀錄之評分標準乙節。按判定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鍵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僅記載:「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此有該評分說明手冊「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㈠⒈」記載可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本案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即有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藏匿人犯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自81年至83年間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2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再審聲請人在本案接受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之前,已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總計得分30分及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總計得分14分。前開紀錄表表並未將再審聲請人另於87年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免刑部分予以加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後段所陳將其前所4次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列入前科紀錄而登載得分為40分,亦有誤會,足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重新審理事由至為明確。
㈣再審聲請人雖以伊自89年間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接受驗
尿,均可自證無任何吸食毒品之嫌,此次僅因雙親相繼過世始吸食毒品,因心生悔恨,希藉由自首戒除毒癮而冀更為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情事尚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前揭業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而與法院判斷再審聲請人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無關,且強制戒治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強制戒治之法律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及之家庭狀況及其個人施用毒品之動機等情,雖值同情,惟仍非本案應否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與原確定裁定有關之專業醫療判斷結果再行爭執,並無證據顯示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存在。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予重新審理之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