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敏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700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為此,法務部乃先後多次邀請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作為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及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而依最新修正之100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判定原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有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分數:此項配分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相關紀錄,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31歲以上者為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設總分上限,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
㈡被告前固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但查此部分前科紀錄於被告在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是否送強制戒治時,已逐一審核,並以此為靜態因子分數評分在案,最終以被告總分在60分以上,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今再以同一前科資料為計算基準,實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對被告顯然不利,而有侵害被告權益之虞,該評分標準已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1年4月9日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4年7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04年11月16日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因此聲請為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㈡又勒戒所評估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僅為評估標準之其中一項,並非唯一參考資料,且此非論罪或課以累犯關係,自不因有無合併計算其犯行而有不同。故抗告人以上開強制戒治評估參考其前科資料有一事二罰,侵害其權益之虞云云,尚非有據。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10分,共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為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共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46分(靜態因子得44分,動態因子得2分);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有合法物質(菸、檳榔)濫用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為10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而認臨床評估得28分(靜態因子得14分,動態因子得14分);有全職工作(賣豬肉)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合計74分(靜態因子合計58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2011年12月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41至43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即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