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金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史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嗎啡」,應予更正)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史金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苗檢107毒偵1699卷》第74頁,復有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3時59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8)、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7毒偵1699卷第45至50頁、第51頁、第68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見苗檢107毒偵1699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農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苗檢107毒偵1699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苗檢107毒偵1699卷第18頁反面、第7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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