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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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玉山素行不佳,曾有傷害致死、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犯2次恐嚇取財及乙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張玉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玉山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1年5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與湳雅街18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范依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張玉山與范依娟均人車倒地,范依娟因之受有右肘挫瘀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玉山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且范依娟起身後,已當場質問張玉山是否有飲酒,並要求張玉山不得離去,同時撥打電話欲報警處理,詎張玉山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現場而步行進入湳雅街187巷逃逸無蹤。嗣警據報到場蒐證,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知車主為張玉山前妻 吳素芬 ,再由吳素芬輾轉得知張玉山係該車實際使用人,乃通知張玉山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玉山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追撞被害人范依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於被害人范依娟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傷害後,未為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依娟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此外,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所得資料乙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於騎乘輕型機車外出,不慎追撞被害人范依娟所騎乘車輛,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願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厲非難,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並獲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