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張淑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淑蓉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簡捷本旨。
㈡債權讓與,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
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有通知效力,非須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債權人方可主張債權,且債權讓與通知原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方式,甚而於主張債權之同時,提出相關書據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督促程序為主張行使債權之方式之一,聲請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支付命令依規定須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亦已足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況相對人如對支付命令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
出異議,對於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盡周全;反之,如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仍應依原裁定所認,須審核聲請人是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證明而為准駁之依據,除有違支付命令之程序本旨,對聲請人亦有失公平,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其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據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或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債權讓與契約,縱已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該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又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並無起訴階段,即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自不能將訴訟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適用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既發現本件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至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於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乃倒果為因之說法,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