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傑
黃文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順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順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
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文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3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廖順傑及黃文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廖順傑及黃文權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 林玉焜 配偶 蔡靜宜 所有、由林玉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XL-85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由廖順傑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2、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廖順傑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黃文權,行經新竹市○○路○○巷旁(即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第二室外停車場旁),見 蕭婷鸞 徒步行走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騎車尾隨蕭婷鸞,趁蕭婷鸞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文權徒手自蕭婷鸞後方奪取蕭婷鸞左手挽著之COACH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IPHONE4S手機1支【含SIM卡】、重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
3支等物,價值共約2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上開IPHONE4S手機持至不知情 許政忠 經營之通訊行變賣獲利6,600元,由廖順傑朋分取得500元,其餘現金及物品則歸黃文權,黃文權立即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至青草湖內,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前。
3、嗣經蕭婷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廖順傑及黃文權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廖順傑所有、用以竊取上揭機車之鑰匙1支,及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前尋獲上開遭竊機車1台(業已發還林玉焜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5頁),係為被告廖順傑所有,供渠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文權部分,基於共犯連帶之理論,亦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