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94號
原告 江成瀧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本件被告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本件被告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3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右同)1,000元。
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聲請異議,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原告受債權人裕邦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847元,故本件暫以該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亦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