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原告 楊明惠
被告 許庭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
區(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
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