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梅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被告 廖美玉 特別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梅繼承其子 張水來 所遺臺北市○○區○○段OO段000、000-1、000、000、000-1、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8年2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2月22日至88年2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且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已於103年2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其後5年間行使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108年2月21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出養,張水來為被告之親生胞弟,張水來因陸續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張水來於70餘年間失蹤,經法院於85年間為死亡宣告,系爭不動產由李梅繼承,李梅繼承後曾想出賣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此得知被告對張水來有上開借款債權,然並無足夠現金清償上開債務,嗣李梅曾於86年間及90年間向被告承認此筆債務,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於李梅死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其中32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李梅承認債務時重行起算;又原告為李梅之遺產管理人,已查知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通知為債權人之被告,使被告錯失報明債權之時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張水來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嗣張水來於70餘年間失蹤,經法院於85年間為死亡宣告,系爭不動產由李梅繼承,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0、96頁),亦堪認屬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7年2月22日至88年2月21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至88年2月21日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志成於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於86年間在松山某間飲料店,李梅約我母親見面時,我跟著我母親一起去,因此見過李梅一次,但我沒有跟他們坐在一起,我坐在斜後方距離約2公尺處,所以他們的談話內容我只聽到一部分,後來他們越講越大聲我才注意聽到我母親說我作姐姐的希望弟弟會回來,你這個做媽的怎麼只想到賣房子,李梅說反正現在房子歸他管,他就是要賣掉,雙方因此吵了一陣子,最後我母親哭著說你要賣房子可以,就把欠的錢全部還我,李梅說我就是沒有錢才要賣房子,我母親說不管了,只要錢全部還給我,我就去塗銷房子的抵押權,李梅說我就是沒有錢可以還,我媽媽說不管了,現在就要把錢還給我,李梅才說不然我現在也沒有錢還你,將來房子我死了之後,你再想辦法把房子賣掉,你再把錢拿回去…90年時我聽到我母親說,李梅又找他去談賣房子的事情,我母親堅持不還錢就不要賣房子,最後還是一樣李梅說我沒有錢,等我死後,你再想辦法賣房子拿回欠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一般社會常情,近親間之借貸,未立借據之情形,極為常見,且親屬間僅以口頭方式承認債務之情形,亦屬常見,且證人林志成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足堪採信,足證李梅曾於90年間承認張水來所欠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李梅於90年間承認上開債務時重行起算,雖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迄今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8年2月21日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