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6020號、第6021號、第6022號、第6023號、第6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由綽號『兄弟』之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附件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補充「民國108年」、附件附表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第4行更正為11月6日、附件附表編號4「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第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表編號5「共計提領10萬元」後加註「其中99988元為詐欺所得」、附表編號8「台灣新光銀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附表編號11「提領
4萬5000元」後加註「其中4萬元為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
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 陳敏 」之指示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丟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依「陳敏」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陳敏」之指示丟包在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參與陳敏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等罪,業經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以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審理,業經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11次犯行均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依暱稱「陳敏」之人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被告自承係由綽號「兄弟」之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另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接獲謊稱親友、投資、網路購物人員之詐騙電話,且使用不同門號,依經驗法則,上開不同被害人應無可能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在此密接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同時施用詐術,堪認客觀上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應有2人以上,另該詐欺集團尚有負責與被告聯繫交付金融卡及收取款項之成員「陳敏」,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亦不否認,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與「陳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再由被告對各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以一罪論。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均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從事工廠螺絲螺帽工作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5頁),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犯11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地點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業已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贓款2%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以,被告用來提領遭詐騙款項之金融卡,未經扣案,本院
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可掛失止付該卡片,使該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附表編號4│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附表編號5│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附表編號6│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附表編號7│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附表編號8│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附表編號9│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附表編號10│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件附表編號11│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0號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109年度偵字第6022號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黃冠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敏」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的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謝 秀美等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黃冠福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陳敏」之指示,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丟包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再依「陳敏」之指示丟包在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黃冠福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嗣張 謝秀美 等人分別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張謝秀 美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福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證據│佐證各該詐騙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1罪。被告與「陳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勢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邱虹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8年│被告提款之時間、時間、地│其他相關證│││被害人│,金額均為新臺幣)│點及金額│據及出處│├──┼───┼────────────┼────────────┼─────┤│1│被害人│於10月24日9時許,接到LIN│黃冠福於11月6日15時57分│ 陳金蟬 美於│││陳金蟬│E詐騙訊息謊稱是其姪女需│至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警詢中之指││││要資金,因而陷於錯誤,並│忠孝一路456號即彰化銀行│述、相關報││││於11月4日15時23分許,臨│七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案紀錄、兆││││櫃匯款6萬元至台北富邦銀│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豐國際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國內匯││││內。(至陳金蟬其他受騙款││款申請書及││││項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監視器影像││││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擷圖(109偵││││範圍內,附此敘明。)││723號警卷││││││內)。│├──┼───┼────────────┼────────────┼─────┤│2│告訴人│於10月30日11時許,接到LI│黃冠福於10月30日14時4分│ 張謝秀美 於│││張謝秀│NE詐騙訊息謊稱投資,因而│至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警詢中之指│││美│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35│ 林森 一路233號即山銀行│述、相關報││││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七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案紀錄、LI││││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93497│列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元;│NE對話擷圖││││0000000號帳戶內。(至張謝│又於14時9分至10分許,在│、郵政跨行││││秀美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432│匯款申請書││││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號即統一超商信賢門市之自│及監視器影││││,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分次提│像擷圖(109││││此敘明。)│領共4萬元;又於14時17分│偵723號警│││││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卷內)。│││││路230號即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3│告訴人│於10月30日17時許,接獲詐│黃冠福於10月31日15時26至│ 林明 諭於警│││林明諭│騙電話謊稱是其女兒欲借款│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詢中之指述││││購買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山路32號即鳳山合庫興鳳分│、相關報案││││誤,並於翌(31)日14時許,│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合│紀錄、新北││││匯款13萬元至郵局帳號0021│作金庫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市板橋區農││││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萬元;又於同日15時31至│會匯款申請││││15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至│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書、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東一路122、124號即中華郵│板橋區農會││││29633號帳戶內。(至林明諭│政總局鳳山郵局之自動櫃員│存摺內頁影││││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機,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本、詐騙帳││││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共計│戶交易明細││││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12萬元。另於16時24分至25│表及監視器││││明。)│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森│影像擷圖(│││││二路79號即統一超商美田門│109偵309│││││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郵局│及2625號│││││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卷內)。│││││16時27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郵局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16時30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93號即星展銀行││││││苓雅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郵局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17時許,在高雄市00
000000區○○○路00號即統一││││││超商東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13萬元。││├──┼───┼────────────┼────────────┼─────┤│4│被害人│於11月1日18時24分許,接│黃冠福於11月1日19時49分│ 謝源隆 於警│││謝源隆│獲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至5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次│詢中之指述││││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提領共3萬元;又於20時39│、相關報案││││於同日19時44分許轉帳2萬│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紀錄、淡水││││9988元,於19時51分許轉帳│區中華四路45號即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6578元,於20時20分許轉帳│銀行前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摺存款對││││1萬4023元,又於20時28分│,分次提領共5萬6000元。│帳單、帳戶││││許轉帳6012元,共計5萬660││交易明細列││││1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印資料、存││││41205號帳戶內。(至謝源隆││摺內頁影本││││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監視器影││││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像擷圖(109││││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偵2625號││││明。)││卷內)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5│告訴人│於11月3日14時許,接獲詐│黃冠福於11月4日19時17分│黃 淑玲 於警│││ 黃淑玲 │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至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詢中之指述││││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十全一路183號即統一超商│、相關報案││││(4)日19時許轉帳2萬9988元│坎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紀錄、國泰││││,於19時12分許存入3萬元│自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世華銀行客││││,於1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元;又於19時26分至32分許│戶交易明細││││,又於19時30分許轉帳1萬│,分次提領共6萬元,共計│表、詐騙帳││││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55│提領10萬元。│戶交易明細││││000000000號帳戶內。(至黃││資料及監視││││淑玲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器影像擷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109偵3976││││,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號警卷內)││││此敘明。)││。│├──┼───┼────────────┼────────────┼─────┤│6│告訴人│於11月6日13時許,接獲詐│黃冠福於11月6日15時8至9│ 紀廷樺 於警│││紀廷樺│騙電話謊稱是其姪女急需資│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詢中之指述││││金周轉,因而陷於錯誤,並│二路271號即統一超商雄站│、相關報案││││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8│門市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紀錄、聯邦││││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35505│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銀行存取款││││042174號帳戶內。│;又於15時11至12分許,在│憑條、詐騙│││││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265│帳戶交易明│││││之1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細資料及監│││││鑫讚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視器影像擷│││││左列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圖(109偵39│││││;共計提領8萬元。│76號警卷內││││││)。│├──┼───┼────────────┼────────────┼─────┤│7│告訴人│ 曾勝豐 之配偶於11月6日某│黃冠福於11月6日15時20分│曾勝豐於警│││曾勝豐│時,接獲詐騙電話謊稱是其│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詢中之指述││││姪女急需用錢後轉告曾勝豐│路233號即統一超商港東門│、相關報案││││,曾勝豐因而陷於錯誤,並│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紀錄、詐騙││││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10│戶提領10萬元。│帳戶交易明││││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7││細資料、郵││││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偵4││││││161號、109││││││偵3976號警││││││卷內)。│├──┼───┼────────────┼────────────┼─────┤│8│被害人│於11月6日17時21分許,接│黃冠福於11月6日18時25分│ 郭淳 棻於警│││ 郭淳棻 │獲詐騙電話謊稱網路飯店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詢中之指述││││房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路249號即台灣新光銀行七│、相關報案││││,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紀錄及監視││││帳2萬0985元至聯邦銀行帳│列帳戶提領2萬元。│器影像擷圖││││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偵723││││(至郭淳棻其他受騙款項部││號警卷內)││││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9│告訴人│於11月6日18時5分許,接獲│黃冠福分別於11月6日21時6│ 馬志剛 於警│││馬志剛│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詢中之指述││││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區察哈爾一街148號即統一│、相關報案││││同日21時許轉帳4萬9987元│超商後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紀錄、富邦││││,於21時9分許轉帳4萬9987│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銀行交易明││││元,於22時13分許轉帳2998│次提領共4萬元;又於21時│細表、中國││││9元,於22時43分許轉帳998│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信託銀行交││││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一路218號即元大銀行十全│易明細表、││││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合│彰化銀行自││││戶內。另於22時37分許轉帳│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動櫃員機交││││4萬9987元,於22時41分許│;於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000號即全家便│詐騙帳戶交││││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利商店高雄重慶店之自動櫃│易明細資料││││9200號帳戶內。(至馬志剛│員機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及監視器影││││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證│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21時│像擷圖(109││││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故│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偵2323號、││││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敘│一路287號即高雄銀行三民│109偵3976││││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合│號警卷內)│││││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又於22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37││││││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2││││││萬9000元;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匯豐(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共││││││計13萬9000元。另於22時42││││││至4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81號即花旗(台灣││││││)銀行高美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22││││││時50至51分許,在高雄市000
00000區○○路0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天誠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於││││││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0000
0000區○○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祥裕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共計提領8萬9000││││││元。││├──┼───┼────────────┼────────────┼─────┤│10│被害人│於11月6日20時9分許,接到│黃冠福於11月6日21時許,│ 陳品汝 於警│││陳品汝│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18│詢中之指述││││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號即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之│、詐騙帳戶││││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1萬│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交易明細資││││4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領1萬4000元。│料、台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偵3976號││││││警卷內)。│├──┼───┼────────────┼────────────┼─────┤│11│告訴人│於11月11日9時37分許,接│黃冠福於11月12日17時3分│ 徐秀 謹於警│││ 徐秀瑾 │獲詐騙電話謊稱是其好友急│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詢中之指述││││需資金周轉,因而陷於錯誤│路28號即高雄站後郵局之自│、相關報案││││,並於翌(12)日16時37許轉│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紀錄、存款││││帳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4萬5000元。│人收執聯、││││0000000號帳戶內。(至徐秀││詐騙帳戶交││││瑾其他受騙款項部分,因無││易明細資料││││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有關,││及監視器影││││故不列入起訴範圍內,附此││像擷圖。(││││敘明。)││109偵3976││││││號警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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