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煒淵 、 葉秀菊 告訴被告劉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煒淵、葉秀菊具狀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