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欄第6列從「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起,至第8列「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止,應予以刪除;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毒品」後面,應增列「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從第2列「又被告前有」起,至第5列「加重其刑」止,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本次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