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鈞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000000000000000」後面,應增列「、000000000000000」,第8列「某時」,應更正為「20時33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明知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攜至通訊行代為銷售,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收受時間不長,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害人劉國逢收受(見106年度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第200頁)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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