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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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玟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被告吳佩珮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3、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傳述告訴人丙○○有與有婦之夫亂搞並拍裸照、跟男人 車震 等情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乙○○係告訴人之妹,其未經其同意,擅自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無故以手機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其母親丁○○○之電話談話,並將該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於嗣後交付予被告辛○○及戊○○。
㈢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談話罪嫌罪嫌,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 李佩璇 、戊○○及乙○○之證述、被告乙○○與證人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證人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及系爭錄音檔案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說跟證人己○○說告訴人跟有婦之夫在車上發生關係,但我沒說亂搞,也沒有說車震,但當時是因為本件告訴代理人庚○○打電話到我公司鬧,我因為心情不好抒發心情才講上開內容,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也無公訴意旨所指其他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11月13日
22時許被告辛○○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跟平常認識的不一樣,沒那麼單純,其實他跟有婦之夫在一起,跟人家車震還被拍照,還有說一些比較情緒的事情,電話講了51分鐘等語(偵1183號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
162頁),雖部分對話內容與被告辛○○上開所辯有不符之處,然均有表達與有婦之夫在車上發生關係等事項,對話文意大致相近,應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無不實之處,可堪採信。
㈡另證人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先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要道歉,但告訴人不接,於107年10月28日打電話來要我女兒即告訴人撤銷對被告辛○○丈夫性騷擾一案,要不然就要四處傳達告訴人亂搞有婦之夫一事,讓告訴人難堪(偵1183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5至120頁),雖證人丁○○○雖一度於警詢證稱:與被告辛○○通電話時間應該是在11月下旬(警卷第44頁)等語,然考量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聽到是辛○○打電話恐嚇我,他叫我去他家為了性騷擾的事道歉,過幾天他又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會死的很慘,因為乙○○會跟別人說告訴人車震,跟有先生的人亂來,拍裸照,警詢說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丁○○○與被告辛○○通電不止一次,確有有誤記通話時間之可能,況證人丁○○○就上開與被告辛○○通電之內容前後供述一次,內容亦與上開證人己○○所述相似,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證人丁○○○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因為發生性騷
擾一事,要辭教會長老,被告辛○○有於107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說過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跟別的男人車震等事,我不記得有無提到拍裸照,之後於107年11月或12月左右也有聽到告訴人母親丁○○○提到被告辛○○有這樣跟他講,是略帶威脅口氣跟他講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01至113頁)。被告辛○○雖主張,證人壬○○於警詢中並未陳述上節,是其上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證人壬○○於警詢作證時,告訴人僅就被告辛○○107年11月18日在教會長老會議誹謗一事提告,證人壬○○本無就被告辛○○與告訴人間其他相關糾紛均為陳述之必要,本件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證人壬○○上開證述不可採,應認其證述應可憑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證稱:告訴人與他人通姦、
拍裸照及車震一事,我好像有聽過,但我忘記是否為被告辛○○所述,好像是被告辛○○說的,但我忘記地點,我也忘記有沒有就這件事質問告訴人等語(偵1183卷第107頁);其審理時復證稱:時間太久了目前不確定被告辛○○是否有告訴我此事,印象中不是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17、21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已證述非被告辛○○告知上開通姦等情事,且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確定、忘記等語如上,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尚難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底在家裡時,乙○○來問我你跟誰拍裸照,我回問是誰告訴你的,乙○○說是辛○○說的等語,然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況告訴人與被告乙○○、辛○○與本件尚有告訴等利害關係,是尚難憑告訴人上開證述,遽認證人乙○○前揭印象中非被告辛○○告知等證述屬不可採。
㈤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辛○○曾向己○○、丁○○○、壬○○
陳述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在車上發生關係等語,惟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僅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對象達於3人以上,而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況一旦就散布於眾意圖採行過於寬鬆之認定,勢將使大量私人非公開言論亦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相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罪尚有「公然」要件予以過濾、攔截,刑責較重之誹謗罪反而因為未能嚴格界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以致易於入罪,豈非輕重失衡且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本旨相違。換言之,誹謗罪雖非如同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作為「公然」之判斷要件,但仍不失為判定有無散布於眾意圖之重要參考依據。
㈥審酌前開被告辛○○陳述告訴人與有婦之夫在車上發生關係
之對象僅有己○○、丁○○○、壬○○3人,又該對話均係透過電話為之,在一般情形,除通話對象外,應不致使第三人得知通話內容,且依被告辛○○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暗示或要求上開通話對象向第三人散布之情形,是上開通話均僅屬私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對象亦僅有3人,則被告辛○○是否有將上開通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辛○○已構成誹謗罪之犯行。
六、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錄系爭錄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本件犯罪時點被告乙○○根本不在家中,況告訴人與其母丁○○○各自使用手機進行通話,被告乙○○何能持手機在旁錄音?又被告乙○○僅為一般民眾,亦無可能以掛線監聽或其他高技術方式取得系爭錄音,無從認被告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㈠系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09年
6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325、326頁),對話其中甲為告訴人,乙為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28頁),可堪認定。㈡就本件告訴人、證人丁○○○間之通話時間,係以何種方式
對話等節,業據告訴人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3*2*6*9號與證人丁○○○持有行動電話之0939*2*4*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以證明2者間確有於107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有長509秒之對話記錄,此有該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查(偵1183卷第209頁),足堪認定附件所示之對話,應係透過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被告乙○○固一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家裡有兩支電話,一支在客廳,一支在主臥,就是母親(丁○○○)之房間,曾竊錄母親之通話,母親在跟人講電話時,我就拿手機起來錄音等語(偵1183卷第103、104頁),則依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就丁○○○以室內電話通話時為竊錄之行為,與本件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情節不符,是尚無從以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認定其有本件(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之竊錄行為。
㈢又本件告訴人與丁○○○既然係以行動電話之方式通話,則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以行動電話方式通話被告乙○○無法錄音等語,顯非無據,對此告訴人雖主張:因為證人丁○○○耳朵不好,會開手機擴音講話,被告乙○○可能以此方式錄音等語。審酌證人丁○○○雖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邊耳朵聽不到,我都開擴音講話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21頁),然證人丁○○○復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錄音對話當時,我人在系爭處住,被告乙○○並不在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
329頁),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在場等語相符,則被告乙○○既然於系爭錄音對話時不在現場,則被告乙○○何能持行動電話錄音?又係以何種方式錄音?更屬有疑。至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被告乙○○有在丁○○○手機及家中裝設竊錄設備,有長期竊聽之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27頁),然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有丁○○○手機或其家中有裝設竊錄設備之相關證據可資佐參,自難憑告訴代理人或證人丁○○○所述,即認定被告乙○○除公訴意旨所載之以手機錄音方式外,另有裝設其他竊錄設備之錄音行為。
㈣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錄音我有問乙○○是何
人所錄?乙○○有承認是他所為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26而附件「厚厚厚、怕三小、厚」之語句,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均證稱為被告乙○○之聲音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30、332頁),然上情均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否認,審酌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乙○○係以何種方式錄得本件系爭錄音,縱認被告乙○○曾有竊錄證人丁○○○對話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之犯行相關,又附件「厚厚厚、怕三小、厚」之語句係以氣音之方式發音,究屬何人所為,亦難辨識,無憑上開證人所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有本件誹謗罪之犯罪故意?及被告乙○○是否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系爭住處竊錄系爭錄音?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辛○○、乙○○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爰為被告辛○○、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受話人│時間│發話地點│方式│├──┼─────┼───────┼─────┼────────┤│1│丁○○○│107年10月28日│不詳│電話聯絡│├──┼─────┼───────┼─────┼────────┤│2│己○○│107年11月│不詳│通訊軟體「line││││13日晚間10││」電話聯絡││││時許│││││││││├──┼─────┼───────┼─────┼────────┤│3│乙○○│不詳│不詳│不詳│└──┴─────┴───────┴─────┴────────┘附件:
┌─────────────────────────────────┐│以「PotPlayer專用播放(64位元)」應用程式連續播放檔名「辛○○竊聽││丙○○與 吳媽 通話的錄音證據(妨害秘密)」之錄音檔案方式勘驗,檔案時││間為「1分40秒」有聲音之內容,以下以播放時間說明。勘驗結果如下:││㈠於【00:00】檔案開始時先聽到一人的聲音,下稱甲││甲:我想說應該要下班了,嗯。【台語】││㈡於【00:05】聽到另一人的聲音,下稱乙││乙:反正中午12點就會下班、下、││甲:好啦││乙:下班了啦。││甲:好啦、恩。││乙:現在先、什麼事情都先不要、不要用、不要惦惦。【台││語】││甲:嗯嗯嗯嗯。││乙:等候啦。【台語】││甲:嗯、好、知道了。││乙:什麼事情都不要用,那不是、就知道 詩伯 老師跟他說星││期三還要...開會嘛,這樣嗎,就等星期三開會完再過││來,有什麼狀況再過來弄,講怎樣,看說的好或說不好││這樣。【台語】││甲:詩伯老師說星期三喔?││乙:嘿啦。││甲:喔。││乙:星期三他們、他要去找詩伯老師啦。││甲:喔。││乙:不然你跟詩伯老師問一下。││甲:好~~。││乙:他現在可能在上課我不知道你打電話問看看。││甲:好好好、賀。││乙:阿阿、阿。阿不然這人還不知道要弄啥,麻煩哉,他現││在可能沒有要弄、弄、弄那個...沒要弄 張志雄 ,可能││沒要弄、弄牧師啦。││甲:嗯哼、好啦。││乙:嗯。││甲:嗯。││乙:阿。││甲:阿,我知,好、稍等一下我知道齁。【台語】││乙:恩。││甲:好。││乙:好、掰掰。││㈢於【01:36】聽到除甲、乙外另一人的氣音並說:「厚厚││厚、怕三小、厚」【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