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 邱豊然 相對人 康家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具狀指定 陳文蟬 為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嗣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0年9月2日送達陳文蟬,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57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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