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晟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晟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鄭晟懿於民國107年9月14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㈡被告鄭晟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74號被告鄭晟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晟懿於民國107年9月15日3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15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晟懿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惟辯稱:伊││││沒有喝酒,因為吃安眠藥才││││會有酒測值云云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被告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為警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0.43毫克之事實。│││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