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告金堡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1,4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