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台灣岡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148,576元,尚不足147,576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