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任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任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吳育任(下稱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7年2月9日准予聲請人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稱其因受僱於群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受深圳市瑞源飲品有限公司邀請前往大陸地區訪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邀請函、雄獅旅遊訂票資料(107年11月19日上午7時15分桃園去香港、同年11月24日下午23時55分香港回桃園)、泰旺群鴻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核有正當理由,應准予暫時自即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預留1日避免班機遲延)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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