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06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同法第266條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06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07年3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