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明隆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隆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0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對被告解除禁見在案,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證人 蘇林錦秀 、 葉玉錦 、 高守德 及鑑定人 劉景勳 法醫師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一致,有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對被告解除禁見在案。㈡茲被告蘇明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本案相
關證人已於10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詰問完畢,而被告蘇明隆係見其父親 蘇健嘉 與被害人扭打,始上前壓制被害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蘇健嘉為輕,且被告蘇明隆有正當職業,如給予被告具保,應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資力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認被告蘇明隆提出新臺幣7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故准予被告蘇明隆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楊雅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