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2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施用動機、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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