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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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健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證人 蘇林錦秀葉玉錦高守德 及鑑定人 劉景勳 法醫師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不一致,有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對被告解除禁見在案。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無羈押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
資料判斷結果,認為被告蘇健嘉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顯較其餘被告 蘇明隆蘇明哲 為重,且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前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宜以具保代替;又被告以其商談和解為由聲請交保,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是本件被告既無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楊雅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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