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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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②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③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④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不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而違規逕行直接左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縱抗告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仍應交付舉發單給抗告人收受,惟該員警並未為之,此從該舉發三聯單從未被撕開交付可知(請查閱宜蘭監理站之該件舉發單)。(二)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有『手上拿著舉發單,低頭看著舉發單說話』,異議人則有在旁『作勢說明給員警看』之舉動,但因錄影畫面未同時有抗告人及該舉發員警在同一畫面內,故不可依此即認舉發員警有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地點之事實。(三)證人 林育成 因事隔半年有餘,於原審調查時,連舉發現場在那裏都不清楚,且事發地點誤說成羅東鎮農會,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交岔口處,欲左轉光榮路時,不依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未先行駛至光榮路上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行由中山路二段直接左轉至光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嗣為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光榮路旁執勤之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6、42頁),核予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長德 、林育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16、37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16頁)。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頁)。從而,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光榮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不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稱「員警於攔停舉發時,並未將舉發單交給抗告人,亦未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導致抗告人因而遭加重處罰。」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員警舉發當時,拒絕在舉發單上面簽名,也拒收舉發單,舉發員警遂告知抗告人舉發之內容,及應到案之時、地,並在舉發單上註記抗告人拒簽拒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長德、林育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至16、38至41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亦確實可見於舉發當時,舉發員警有「手上拿著舉發單,低頭看著舉發單講話」之舉動,抗告人則有在旁「作勢說明給員警看」之舉動,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此外,員警於本件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上之舉發單位欄內確實已將「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單,其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違規時間、地點、違規項目,並告知當事人到案日期」等內容註記清楚,此有上開舉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長德、林育成之證詞應堪採信,渠二人於舉發當時,因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也拒收舉發知單,渠等遂於告知異議人舉發之內容,及應到案之時、地,並在舉發單上註記異議人上開拒簽拒收之情,而完成法定舉發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意旨所指舉發員警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與伊且原審僅依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即認定員警已告知伊到案時間地點為不當云云,容有誤解。故依前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已視為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無訛,舉發機關所為之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8年2月16日)60日以上仍未主動繳納本件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所為採證,認事用法皆有所據。至抗告人以證人林育成連舉發現場在那裏都不清楚,且事發地點誤說成羅東鎮農會,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審98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育成並未誤將舉發地點指為羅東鎮農會,且就證人陳長德舉發抗告人違規並告知其到案時間地點等情,均能清晰陳述,抗告人空言指駁,應無所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抗告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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