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於97.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值勤員警 高少丁 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時速為117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8月27日公警交字第0970671296號書函誤載採證時速為110公里),並經員警查看車輛行駛動態錄影,確認該車行駛中線車道與前車保持不到30公尺距離(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且未發現他(前)車變換車道超車插入或煞車情事,故以受處分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0公里,應保持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FC071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期間為98年8月26日前。嗣受處分人於98年8月3日提出申訴狀,表示不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9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FC071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C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FC0716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8月27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296號書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申訴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2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高公局所提供之12幀相片中,從第2幀相片本車出現在中間車道仍本人正從內側車道欲逐步進入外側車道以便進入新竹系統交流道,因此,從第2幀至第6幀相片(2秒)顯示本車與前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亦維持等距,從第7幀至12幀相片(2秒)本人正加速欲切入外側車道,以便進入新竹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綜上所述,由內側車道逐步進入中間車道再進入外側車道,其間稍作停留再變換車道,仍維持交通安全基本原則,若於短短4秒內要從內側車道直接切到外側車道,恐造成無法彌補之意外云云。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而其當時之車速為117公里,復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以當時受處分人行車之時速為117公里計算,參以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其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5公尺以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相距約有2段白虛線外加約2個間距之距離,因而可知受處分人經舉發時,其與前車之行車距離約20公尺,顯然遠低於55公尺之安全距離;則受處分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0公里,應保持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依國公局第六警察隊98年8月27日函稱「本案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由上往下拍攝,同時輔以攝影機全程錄影車輛行駛動線,若違規車主收到違規通知單後有疑慮而提出申訴,本隊即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核對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以還原車輛當時行駛之動線」,有該函件及檢附之拍攝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1頁正、背面),經比對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動線攝影翻拍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正、背面),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自98年7月18日9時15分4秒至8秒間逐漸靠近前車,且在受處分人之車逐漸靠近前車之4秒過程中,受處分人之車右後方即外側車道並未有任何車輛,亦未見有任何警用偵防車,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並無受制於右後方車輛之情況,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欲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右後車有車,其只能加速前行以利切換車道,以致接近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即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不合,不足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雖辯稱:國公局第六警察隊提供之12張照片採證時間僅4秒鐘,即據認定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殊難甘服云云。惟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受處分人當時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每秒行進距離為32.5公尺,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
24.375公尺,又依前述採證受處分人與前車約僅距離20公尺,如有偶發車狀,受處分人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並不足反應距離,其危險甚明。又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4秒鐘即行進約130公尺,且在高速公路車速均極快,瞬間即有可能有車況,若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遇有車況即有可能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無法即時採取避險措施,而受處分人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俱如前述,自不能以4秒之採證錄影時間,否認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0公里,應保持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