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飲酒影響其駕駛能力,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2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0年10月3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至18頁、第21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駕駛操控力欠佳,且於測試過程中,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7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等情,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益徵被告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蘇育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蘇育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尚有未洽,惟此係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對其餘用路人造成風險,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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