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陳文生為辰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繳納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為使辰亞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提高以利承包臺中科學園區弱電工程,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知情之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湯文萬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辦理設立前揭公司所需之資本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後,於同年11月20日由湯文萬交待其不知情之媳婦 張雅菁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湯文萬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千萬元,再以陳文生名義存入同上霧峰分行辰亞公司籌備處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作驗資證明之股款,且在辰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股款為現金1千萬元,並委請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屬藤 依公司法規定,就前開資本額1千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於同年12月1日完成辰亞公司及負責人為陳文生之設立登記。嗣完成辰亞公司設立登記後,同年12月18日由湯文萬將陳文生置放於其處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張雅菁將前揭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而返還湯文萬之後,再將存摺及印鑑章還給陳文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文萬、張雅菁於調查、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湯文萬可疑資金流向圖示表影本、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323547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品誠會計師事務所陳屬藤會計師95年11月21日簽證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辰亞公司95年11月20日資產負債表、辰亞公司之公司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
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向證人湯文萬借得1千萬元並存入系爭帳戶內,並以此作成辰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會計師陳屬藤就前開資本額1千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95年12月1日完成辰亞公司登記後,被告始於95年12月18日藉由證人湯萬生委請證人張雅菁自系爭帳戶取回該1千萬之行為以償還借款與證人湯文萬,則被告既為辰亞公司之負責人,竟擅將自己所繳納之公司股款,以委由他人自系爭帳戶之方式領回,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為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條項中段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辰亞公司設立登記後,擅將股款取出,已損及辰亞公司之營運,且危害與辰亞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惟念其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觸犯刑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之侵害未如其他暴力犯罪行為般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7萬元,用啟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然起訴事實已論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追加,本院自得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以借款方式籌措得1千萬股款,且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設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實際繳納並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辰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公司之股款確有1千萬元,並無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之可言,自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然因此部分若有罪,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