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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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越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杜越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3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4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詎被告竟未向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萬元,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被告杜越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4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4頁、第31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無法正常操控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況,而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7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有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 益徵 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杜越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杜越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尚有未洽,惟此係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率然上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莫大風險,顯係漠視他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祈被告能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並考量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