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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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香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香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香玉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里鎮○○路之「黑美人小吃部」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和平東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廖香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廖香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
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20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駕駛操控力欠佳;於查獲、測試、偵訊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以及身上酒味甚濃等情況,且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7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廖香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廖香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尚有未洽,惟此係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9月間,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於前案遭查獲後月逾,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犯罪情節亦重於前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並未理解其犯行對他人造成之風險,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