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38號上訴人 陳盛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街○○號等中正寧波大廈(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用途為一般服務業及停車場,原核准使用圖說劃設12個停車位。上訴人於該層擅自增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使用,經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發函限期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狀,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以100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0805111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赴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1年6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16221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5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前函予以裁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向前手 黃富 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於98年10月30日取得地下1層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建號1923建號所有權狀(權利範圍2184分之156),上訴人確實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相關所有、使用權利,並未擅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上訴人亦依大樓規定,每月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500元給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出具予上訴人之繳費收據,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確非上訴人自行增設之車位,而是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交屋時即已劃設,且管理委員會自始承認系爭停車位是合法存在,且經全體住戶同意存在,就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未查,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變態規定,並無任何調查,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原判決對此亦未為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對上訴人究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未於判決內為說明,逕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於法有據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與33號地下1層之6出入口之通行淨寬減至75公分,即有妨害暢通及淨空之目的、使用方法云云,究依據何在?迄未見原審有調查,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之1條既已規定淨寬74公分即合法,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函請上訴人依限改善,否則將予處罰之處分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用途為一般服務業及停車場,原核准使用圖說劃設12個停車位,未曾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增設停車位,上訴人於圖說第7號停車格旁位置擅自增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該增設之停車格位置有專有且專用權利一節,依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及32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土地,及以上開2筆土地為基地其上之同段192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2184分之156,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乃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範圍,並非上訴人所稱屬其專有該部分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2年建字第0516號竣工圖影本、現場照片、管理規約、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人名單、92年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住戶間有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有約定其專用之權利。上訴人僅以其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既與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同,則自應有一與其他共有人車位面積相同之專用位置云云,要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層除上訴人應有之1車位外,尚有1未經核准劃設之車位一節,縱使屬實,亦係該另增之車位使用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而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擅自增設停車格使用即屬合法。㈡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增設停車位作停車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從,而報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25日前改善,否則將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