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婉萍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依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婉萍(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其業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佐,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全然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致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詐欺所得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989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為求卸責,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遭盜用,致偵查單位可能因此發動偵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莊心瑜匡秀 如達成調解,卻未能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迄今僅賠償告訴人莊心瑜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而未能完全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拘役20日,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等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已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莊心瑜、匡秀如調解之條件履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據、告訴人莊心瑜所書立之陳情書、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5、67、6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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