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與 郭大衛 於97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大衛,共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區○○○道路,再由郭大衛持破壞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15.6公尺得手後,2人旋駕車離開,嗣經警攔檢盤查而當場逮捕乙○○,郭大衛則趁隙逃逸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院承審合議庭就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郭大衛竊盜案件審理時為證人,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以證人身分結稱:案發當天伊一個人剪好電線之後,郭大衛才來找伊,郭大衛只幫忙搬運電線,沒有一起竊取云云,竟就郭大衛有無共犯上開竊盜行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大衛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案件依法具結後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及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郭大衛竊盜案件時之結證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該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查另案被告郭大衛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審理終結而為上開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8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另案被告郭大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可參,而被告自於97年11月20日於本院承審合議庭審理時虛偽作證後,至98年9月22日檢察官就本案偽證事實為訊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見98年度他字第190號偵查卷宗第32頁);換言之,其自於本院虛偽作證後,迄另案被告郭大衛竊盜案件最終審法院判決確定前皆未自白犯罪,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