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和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高瑞和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為普通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高瑞和佯稱心情不好,邀A女陪同外出散心,A女不疑有他,同意一同外出。高瑞和遂帶同A女至台北縣新店市 烏來 野溪露天溫泉處泡腳聊天,後又藉口褲子弄濕,要求A女陪同回家換褲子,A女遂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陪同高瑞和至其位於新北市(原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高瑞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臥房內,以強暴之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上開無爭執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各該證據時亦均未表示異議,從而各該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核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雖有部分因時間浸久,致記憶上略有出入,而答稱「不記得了」、「不清楚」等語,甚至於細節上有所不符,然查因每個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所不同,而衡諸渠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係在事件甫發生後所為,而其敘述亦皆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並無任何經不正當方法予以暗示誘導之情形,且核與其他本案之相關物證如驗傷診斷書、鑑定報告書等之結論亦屬相符,因認渠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略有不符,然其先前陳述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因而仍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瑞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且當天其父與弟弟皆在家中,均有看見A女,若有性侵害A女,當時A女即應呼救,何以未呼救?且眾人均未察覺?被害人A女會告其強制性交,應是A女男友誤會其與A女間之關係,而推由A女對其提出誣告。至於A女所穿之內褲何以會有伊之DNA反應,則是因為A女當天在其家中,曾因褲子濕了而換穿伊女朋友的內褲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性侵害的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中供
稱:「98年7月3日凌晨1點多,我接到葉姓女同事電話要我去新店市○○路○段○○○號檳榔攤聊天,當天還有被告高瑞和(是我在檳榔攤上班認識)。聊了約10分鐘,高瑞和說他心情不好,要我陪他出去走走,然後用機車載我去烏來野溪露天溫泉泡腳聊天,約40分鐘後我們就離開回新店市,因他褲子濕了,要我陪他回家換褲子。到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他家時,約清晨4、5點,那時他弟弟與女友還未睡覺。
因他與他弟弟要聊天,所以要我先去他房間等他。約10分鐘後高瑞和進來,我表示要回家並請他送我回家,但他一直說不要、等一下,然後就靠近我,對我毛手毛腳亂摸我的身體(大腿、胸部、陰部),我反抗、推他、喊叫、往外跑,但都沒人理我,我又被高瑞和抓回來壓在床上。我無力反抗而被他強行脫去內褲(穿裙子)。我不知道他如何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他把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內,因為我一直掙扎,不記得被插入有多久,但我知道他射精在外面,他射精後仍強抱住我不讓我動,約過10分鐘,他又要求再一次,我表示不要,但我推不開他,同樣反抗、喊叫,也沒人救我,又被他再性侵一次,且他覺得陰道太乾,還用口水弄濕我陰道,插入多久我也不記得,只覺得事後陰道好痛,且有點出血。6點多我再要求回家,他才用機車送我到家附近讓我自己回家。我於98年7月4日約0時30分到新店慈濟醫院驗傷、採證,並開立驗傷診斷書。高瑞和是我在檳榔攤上班時認識,認識約一個多月,他是到檳榔攤找我,或打電話找我。…當時高瑞和是把我強壓在床上讓我無法動。當時我的精神狀況良好,無服用任何東西。高瑞和對我為性交時,我反抗、推他、喊叫、往外跑,但高瑞和卻捉得越緊,他沒有對我施以凌虐方式,也沒有用保險套。他有射精射在我肚子上,我有用衛生紙擦肚子。我沒有梳洗身體,當天侵害時高瑞和沒有戴面罩、口罩或手套。遭侵害之地點是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被告高瑞和的家中,我有繪製被告高瑞和家中現場圖,被告對我的傷害詳如驗傷單,我有保留內褲當證據。」等語(參見98年7月4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第4-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先載我去烏來,我們聊了一下,他就說他很冷,要回家換衣服,他就載我到他家,我們到他家後,我有看到他弟弟及他弟的女朋友在他弟的房間,二人準備要睡了,他爸應該在睡覺,被告就叫我到他房間,他房間的門是和室的拉門,他進房間後,就對我毛手毛腳的,我一直推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很奇怪,後來他就把我壓在他床上,我就大叫,他就馬上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用另外一隻手摸我全身,並脫我衣服,後來他把手放開,我又大叫,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弟都沒有聽見。這時他說「你再叫,或是把這件事講出去,我就跟你男友說,你都跟我出去」,後來我就沒有叫,但我一直拜託他不要亂碰我,但他不理我,後來他把我衣服脫掉,當天我穿褲子,他把我褲子及內褲都扯掉,強行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結束後我一直哭,他叫我不要哭,他說他會對我負責等等的,後來我拜託他載我回去,當時我已經坐在床邊,他又把我壓倒在床上,強行第二次以他的生殖器放進我身體,當時我有用力把他推開,有推掉,他又把我捉回來,我就叫他不要碰我,不然我要告他,他就沒有再碰我,就把我載回家。我被被告性侵後沒有洗澡,因為當天早上要上班,我就直接去上班。等到晚上12點我同事來上班,我就跟她講,我同事就帶我去報警。我衣服都沒有換,後來就直接送去鑑定。…當時我有用指甲抓他。我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我忘記我有沒有說穿裙子,但我當時是穿牛仔褲。」等語(參見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第41-42頁)。綜合上開被害人A女之二次指訴,均對被告如何進行性侵害之行為指訴綦詳,其中除就警詢筆錄中有關案件發生當時係穿裙子或牛仔褲一節雖有出入,然依其偵查中之陳述,業已就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質疑作出明確之更正與確認外(核與本案當時送請鑑定之衣服係牛仔褲無誤),其餘所指訴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是其供詞之可信度即甚高,並無何明顯之瑕疵存在。
㈡又依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新店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就被害人A女於案件發生次日凌晨零時許(未逾24小時)驗傷診斷之結果,經醫師註明:「無明顯外傷,但陰部有輕微裂傷」;而被害人A女當日所著之胸罩、內褲與左手指甲內之殘留物,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查「⒈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與被告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9.99*10-24倍;另該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⒉被害人胸罩採樣標示00000000處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且高約2.41×10*19倍。⒊被害人胸罩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Y型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之具有相同父系血緣之人。⒋被害人左手指甲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血緣關係之人。」等語,以上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新店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9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第34-35反頁)。綜上足證被害人當天所著之胸罩、內褲、左手指甲等部位,經核均有被告DNA陽性反應;而被害人雖有掙扎反抗,然被告除以身體壓住被害人身體或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吧外,其餘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凌虐之行為,只是被害人之「陰道好痛,且有點出血」、且「當時我有用指甲抓他」等語,亦均核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相符,益證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當天所著內褲應是其女友所
著內褲,所以會驗出被告之DNA云云置辯,然卻不能解釋何以會在被害人胸罩及左手指甲中,也同樣發現被告DNA的原因,是其所辯已難遽採。況依一般人之衛生習慣,縱同為女性,若非確有必要,豈有任意換穿其他女性所著內褲之理?而依被告供述,被告於事後不久即送被害人返家,則被害人又何有必要須不避穢惡而換著被告女友內褲?又該內褲既仍能於事後檢測出被告之DNA,足證該內褲應未經洗濯,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會去換穿其他陌生女性所穿過之內褲的可能性更幾近於零,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況被告縱使另有女友,是否與被告間有性行為,是否曾將性行為後之舊內褲留置於被告房間等情,亦僅有被告之憑空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而依被告於本案自警詢、偵查迄本院之歷次調查、審理中,被告從未曾以被害人當日曾穿著其女友內褲離開一節置辯(參被告99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2月25日、6月10日、7月15日等次審理筆錄),而若確有該事實,對被告而言,應是極為重要之無罪論點與證明,焉有可能遲至100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庭始行提出?且99年1月29日之檢察官偵查中,當時檢察官即曾針對內褲將送請鑑定一節訊問被告,被告卻表示「沒有意見」;嗣在本院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經受命法官將本案之驗傷診斷書、鑑驗報告提示於被告,被告亦只辯稱:「我確實有回家換衣服沒有錯。…對於驗傷診斷書、鑑驗報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等語,既未說明被害人A女當日有換內褲之行為以供調查,對驗傷診斷書、鑑驗報告之結果,亦只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云云,而對該內褲係其女友所有一節未置一詞,是被告何以如此?堪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僅係隨意搪塞,其目的在延滯訴訟,並無可採。且如前述,該內褲為其女友之內褲與否,並不能解釋其他諸如胸罩、左手指甲竟也發現被告DNA之事實,從而自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性行為事實的認定,是該內褲是否屬於被告女友所有,即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依上述,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日與被害人A女間確有性行為,
否則不可能會在內褲、胸罩、左手指甲等處會有被告之DNA陽性反應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A女間發生任何性行為云云,即不可採。而被告既自認與A女間並無任何仇怨,甚至有認A女為乾妹妹等語,則若確無性侵害之事實,A女何有故意誣告被告之必要?尤以強姦罪之罪名甚重,二人既然無冤無仇,當日且由被告偕其夜遊烏來並送其上班,A女何有平白無故在未逾24小時內向警投訴遭被告強姦之理?縱依被告所述,被害人A女之男友曾於當日打電話給伊指責烏來夜遊一事,衡情亦非十分嚴重,且被害人A女之男友亦只是就烏來夜遊提出質疑,並未直接認定二人間有性行為,則A女又焉有可能多此一舉,逕甘冒誣告罪名提出性侵害告訴?況若出於陷害誣告,則至少A女應有強烈之動機,事後亦應有鍥而不捨之行為,然本件自A女提起告訴後,並未曾對被告提出有何民事賠償之要求,足徵與錢財無關,而就刑事上之訴追而言,被害人其實本於之前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與對被告之厭惡、恐懼,並無意願到庭,係經本院拘提後始勉強應訊,考其動機若係出於誣告故意,其表現亦不可能如此。是綜上足證,本件均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其餘答辯亦均破綻百出,難以自圓其說
。諸如,被告先在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早上七點要上班,我要先回去換衣服,所以跟她說先回我家,我再載她回家」、「我們兩人進入我的房間,我的房門是和室拉門,且門沒有關,我拿衣服去廁所換,被害人在我的房間床上坐著,接著我就帶她回家。」云云。按被告既趕著要上班,且為尊重A女,尚還另外去廁所換衣服,足徵被告與A女間雖是朋友,然彼此關係尚屬疏離,否則何必須去廁所換衣服?而依常理,若趕著上班,以被告擔任搬家公司之工作衣著而言,換衣服之時間不可能甚久,而依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二人共同回到被告家之時間,不過凌晨4時許,則迄被告於7時上班前,尚餘2、3小時,被告與A女在作何事?被告並無合理交待。而參諸被告嗣後在本院100年2月25日審理中所辯:
「我是4點左右帶著A女回我家的,到了約5、6點的時候,才開和室的門,所以將近約有一個小時左右我和A女是在房間裡面,而且是沒有開門的。」等語以觀,已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辯換衣服趕著上班等語,顯然衝突。蓋如果只是換衣服,何必要關門、關燈?又何必在關門、關燈之黑暗房間內,與A女待上1、2小時之久?均證被告顯然不能自圓其說,反而以被害人A女前揭指訴較為合理且可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渠父親與弟弟當天均在家中,均有看到A女云云,經查,有關其父有無看見A女一節,依被告所辯:「等到約5、6點以後,門就是開著,而我爸爸在那個時間,都已經起床在客廳看電視,我爸爸也有看到A女,也有看到我帶A女要走的情形。」等供詞,被告之父縱有看見A女,亦係在其犯行發生後,與本案被告有無性侵害行為之認定顯然無關,即無庸調查;而有關被告弟弟是否有看見A女部分,亦經證人 吳湖成 (即被告之弟)具結證稱:當天自始至終均沒有看見A女等語明確。而依證人吳湖成之證詞:「我跟我女朋友回家的時候,當時和室的門是關起來的,依照我哥哥當天跟我講的時間,當時A女應該也在房間裡面,但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回到家以後才看電視的,也看到早上4、5點鐘才睡覺。」等語,反與被害人A女所指訴情節核屬相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伊所住「房間是和室,其門是塑膠門片,隔音甚差,若被害人有呼救或在強暴過程中有所掙扎,理應被告之父或其弟弟得以聽聞,被害人豈有不呼救之理?被告之父、弟又何以均不知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居處之和室確距其父、弟之房間不遠,然其中只有「和室」為塑膠拉門,其餘則為水泥隔間;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凌晨4時至6時許,已為深夜,被告之父有可能陷入沈睡致未能聽聞;而被告之弟吳湖成方面,則依其證述,係觀看電視節目直至凌晨4、5時始睡覺,則既觀看電視節目,即應有電視聲響,而於臥室之狹窄空間內觀看電視,其喧鬧情境應該更吵雜,則縱於和室間雜有呼救或嘈雜音響傳來,亦可能遭電視音響淹沒掩蓋,,是證人吳湖成表示當日並未聽聞有何求救聲音等語,亦不能供為對被告有利之積極證明。況依被害人A女指訴當時情境及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間本有朋友關係,為顧全顏面,於侵害甫開始時,一般之被害人均為祈和平脫身,縱有反抗亦不致立即高喊求救,況該處是被告住家,周遭均為被告之至親,與被害人均非親非故,是以被害人僅為一弱勢女子之立場觀察,身處於密閉黑暗且全然陌生之房間內,應尤覺孤立無援,其恐懼與絕望之心境應不難想像,又焉能期待被害人於此生命、身體安全均受到威脅的環境裡,做出太劇烈的反抗舉動?況當時被告不僅已壓住她的身體,且尚用手摀住其的嘴吧,阻止被害人喊叫,甚至除上開強暴手段外,併同時有出言脅迫不從將告知被害人男友等語,是被害人當時顯然係在被告強暴、脅迫的手段下,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遭被告性侵害得逞,縱曾有微弱之呼救掙扎,亦屬徒勞無功,是被告竟以此為由,並引為被告無罪的證據,不僅核諸事理並無理由,且益徵被告行為之惡性與犯罪後之態度全無悛悔之意。
三、總合上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而被害人之指訴又無瑕疵,復有驗傷診斷書、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係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行為得逞,則被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論科。至於被害人警詢中雖指訴被告之犯行似有二次,然就其指訴有關第二次之情節,本即與第一次之手法相仿,難以為明確之區分,且依其嗣後偵查中之供詞(參前述)「…他就沒有再碰我…」等語觀察,其對於第二次犯行之指訴又已趨於模糊;況在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又證稱:「…第二次沒有使用暴力…」等語。是微論有關第二次之犯行本即未據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只有論及一次性侵害犯行),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被告除第一次之侵害行為外,另有第二次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本院僅論以被告一次之妨害性自主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對於渠之信賴,而將其帶回被告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之重大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不僅未對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誣指被害人係屬誣告陷害,其惡性尤屬重大,且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