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0
3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七號,編號三十九所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三星廠牌手機(型號:SGH-F488i),係其母 陳素豔 所有,並非犯罪所用之手機,因遭扣押(99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爰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其上載有「0000000000」內容之字條1張、帝惠物流簽收單上甲○○偽簽之「 林榮三 」署名1枚均沒收。而查,本案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777號,編號39所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查非聲請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亦認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前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