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陳稱:伊希望被告可以好好照顧伊,能夠給予被告緩刑是最好的,其他的沒有意見等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被害人乙○○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