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大榮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
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大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侵占遺失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大榮為成年人:㈠、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裡面不詳地點,明知吳○樺(民國00年
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吳○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樺所有之臺北市立明倫高中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白色卡夾1個。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華納威秀影城內,趁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 邱詩媁 所有、置放隨身小型肩背包內之NOKIA型號1506手機1支(手機序號:
A0000000B71853號)。
二、蔡大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拾獲 王貞尹 於99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內遺失之LV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 王傳志 於99年10月初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遺失之SONYERICSSON型號G502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拾獲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嗣為警於99年12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見蔡大榮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蔡大榮同意搜索,於蔡大榮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大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蔡大榮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被害人吳○樺、王貞尹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吳○樺、邱詩媁的東西,吳○樺所有的上揭物品,是我在垃圾桶撿到的;邱詩媁所有的NOKIA手機,也是我撿到的,至於是在哪裡撿到的,我忘記了云云,其餘就事實欄侵占王貞尹、王傳志遺失物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87頁背面),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王貞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傳志在本院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3、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物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2、56至57、59至60、61至62),可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行竊吳○樺、邱詩媁部分犯行,並辯以前詞,然查:
㈠、證人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目前就讀明倫高中,先前於高一下學期即99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遺失1個白色卡夾,內裝學生證、悠遊卡、甜心卡各1張,當時我下課要去補習,進捷運站的時候還有以悠遊卡感應進入捷運站,但是要出捷運站的時候,我翻找手提袋內部的夾層,找不到我置放在該處的白色卡夾,我覺得白色卡夾在我提著手提袋的情況下,不太可能自己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觀之證人吳○樺之證言,可知證人吳○樺係於下課前往補習時,在臺北車站捷運站遺失上揭物品,而上揭物品既置放於證人吳○樺手提袋夾層內,以證人吳○樺手提手提袋,白色卡夾不太可能掉出來之情形,證人吳○樺之白色卡夾1只及內裝學生證、悠遊卡、甜心卡各1張,顯非單純遺失,應屬遭人行竊至明,又證人吳○樺係下課後,前往補習途中,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遭竊,時著學生制服,行竊者亦可知證人吳○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甚明。
㈡、證人邱詩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NOKIA型號1506號之紫紅色手機曾經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參加萬聖節派對,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影城某處遺失,我當天背的是長20公分;寬10公分可肩背、側背之手拿包,容量不大,但是側背包包的時候,背帶蠻長的,背包是在腰際附近。背包內夾層不多,我當天帶的手機、化妝包都放在包包裡面的空間裡,並非放在有拉鍊之內袋夾層裡,包包外面有一層外層覆蓋之部分,該外層覆蓋部分與包包間有磁扣連結,所以打開包包,是要將外層往上翻開,拿完東西再將外層翻下來、磁扣會自然扣上。一般來言,倘若沒有用力拉扯,外層的磁扣會一直扣在包包上,當天我的包包是屬於東西多的狀況,有可能因為人潮擁擠碰撞,讓包包裡面的東西從包包左右兩側的空隙掉出來(因外層覆蓋住,包包左右兩側仍有空隙存在)。但是以我的手機之大小而言,並不可能在外層覆蓋之情況下,手機從包包左右兩側縫隙掉出來,應該是要將外層打開,手機才可能從包包掉出來,而我當天因為是參加萬聖節派對,所以有沒有包包遭他人拉扯或遭人掀開包包外層、類似要被偷東西之異狀,我並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背面)。細酌證人邱詩媁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邱詩媁當日參加萬聖節派對所攜帶之包包,有外層覆蓋、磁扣會自然扣緊,以證人邱詩媁所有NOKIA手機之大小而言,無可能於包包外層覆蓋情況下,由包包左右空隙掉出,須將包包外層打開,始可拿出手機乙節甚明,是以,倘若在包包外層覆蓋、磁扣自然扣上之情況下,手機無自然掉落之可能,故依此情節,手機顯非單純遺失,應係遭人打開包包外層、行竊,至為灼然。
㈢、再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部分之物品,可明確區分事實欄之物品係行竊而得;事實欄之物品係拾獲而得,於檢察官面前坦承事實欄內所有犯罪事實,應答雖有遲疑,惟口吻平和冷靜,無神智不清情形,可見所為供述係本諸反覆思量、自由意志而為,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背面)。被告既可明確區分證人吳○樺、邱詩媁之物品屬竊得;被害人王貞尹、證人王傳志之物品係路邊拾獲,再酌以被告始終無法交代為何以身上會有證人吳○樺、邱詩媁之私人物品、係於何處拾獲該等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等節(見本院卷第109頁),甚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證人吳○樺、邱詩媁的東西,先供稱:分別在垃圾桶、不詳地點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改稱:係分別在臺北車站的捷運站、華納威秀那邊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25頁),歷次供述明顯不一致,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為了翻異先前偵訊時自白,隨意狡辯取得該等物品地點至明,而其所辯:彼時神智不清楚云云,顯為犯後畏罪、脫免刑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
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至30、56至57頁),是被告事實欄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且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係分別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樺係00年0月0日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拾獲他人所有物品,應送至警察局招領,然因無業、居無定所,且無固定經濟收入,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否認竊盜犯行,飾詞矯卸,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貪小便宜、欲使用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品而為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行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現今為流浪漢、均露宿街頭等節,行竊及侵占遺失物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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