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電子遊戲場│拘役30日│98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98年7月6日││1│業管理條例││起至98年3月│第915號簡易判決││││││24日止│││├─┼─────┼────┼──────┼────────┼──────┤││電子遊戲場│拘役50日│98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98年8月18日││2│業管理條例││起至98年3月│第1792號簡易判決││││││23日止│││├─┼─────┼────┼──────┼────────┼──────┤││電子遊戲場│拘役20日│98年3月2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98年12月21日││3│業管理條例││起至98年3月│第869號簡易判決││││││27日止│││├─┼─────┼────┼──────┼────────┼──────┤││電子遊戲場│拘役70日│98年2月18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99年5月24日││4│業管理條例││起至98年3月│第797號簡易判決││││││21日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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