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號
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偌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卓仁 (董事長)被告金門縣議會代表人 洪麗萍 (議長)訴訟代理人 梅承業
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金門縣物資處(即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身)於民國96年7月18日受被告所託,辦理「第二辦公室裝修工程」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坤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水賜 有意承作本標案,然因坤榮公司有退票紀錄而不得參與投標,且本標案採公開招標,須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詎陳水賜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開標前向原告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原告之代表人明知原告並無參與投標意願,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水賜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陳水賜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裕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源公司)、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開標門檻。裕源公司之代表人 翁水沙 及坤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沈富春 均明知陳水賜邀渠等公司陪標,仍與陳水賜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陪標。嗣金門縣物資處之開標人員因誤信已達開標門檻而於96年8月8日進行開標,果由原告得標而使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函知被告,被告即以103年10月21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儘速繳還先前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1月3日金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又遭工程會以104年1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伊坦承 確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將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陳水賜參與投標),但系爭標案於96年8月8日開標,97年3月7日工程驗收完成,距今已7年,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不得再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6萬8000元。退步言,縱認本件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然該時效起算點應自96年8月8日開標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迄今亦已逾5年。另因押標金性質等同民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故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並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縱伊須繳還押標金,亦因押標金本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鑑於系爭標案雖有投標程序瑕疵,但陳水賜施作之工程品質並無問題,故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對伊損害過重,罪與罰比例顯不相當。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且該時效應自伊於101年8月接獲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知悉原告借牌犯行時起算,迄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5年。又追繳押標金與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民事違約金請求權之性質均有別,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或第2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提及:如發現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又前揭工程會函釋業經刊登政府公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縣政府公報94年冬字第7期(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已合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對法規命令生效要件之要求,應先敘明。
㈡查原告之代表人將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陳水賜參與系爭標
案之投標,因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0至24頁)為佐。參照上開說明,廠商人員既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自應認該廠商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就其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
是認被告得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36萬8000元。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或
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但該時效起算點亦應自開標發還押標金之日起算,故本件已罹時效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
「一、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前揭決議已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另提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難期機關於發還押標金之時即可知悉,故其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是本件被告稱其於101年8月收受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後始悉原告借牌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尚與該案刑事判決宣示日為101年8月22日(本院卷第24頁)相吻合。復審酌原告借牌行為倘未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認,機關恐因廠商之掩飾而無由得知。是5年時效自被告收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日起算,應堪可採,且算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103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採。㈣再原告稱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等同民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向承
攬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或押標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或第2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亦已混淆追繳押標金乃公法上之請求,與私法上之承攬契約無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餘地。且前揭決議已揭明「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更與私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有別。故原告請求酌減所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亦難為採。至原告所謂投標程序雖有瑕疵,但陳水賜借牌得標後,施工品質並無瑕疵,此時追繳其押標金,罪與罰比例顯不相當等語。更屬本末倒置,混淆民事承攬責任與投標公正性之要求,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就系爭標案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應認原告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6萬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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