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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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超時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 張振文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哲賢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8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守衛,依「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5點值勤規定,被上訴人僱用3名守衛,採輪值方式進行,亦即3人均分每日24小時職務,故每人每日8小時。然於98年3月間,因其中1名守衛即訴外人 鄭慕森 生病,上訴人即與另一守衛即訴外人 葉斯榮 調整為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即工作時間自上午7點至翌日上午8點,假日及寒、暑假則自上午8點至翌日上午8點,上班時間達24小時(下稱做一休一),上訴人每月工作15日,每月工作總時數360小時,與原本每日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每月總時數168小時相較,超過時數192小時,被上訴人自應發給超時工資。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得請求98年6月起算之超時工資,其中98年6月至100年6月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0,470元,日薪890元,時薪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超時工資應為21,312元,扣除98年6月至100年6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330元、8,446元、3,996元、3,996元、3,330元、3,330元、8,446元、4,425元、4,450元、3,996元、4,220元、4,886元、4,220元、3,996元、3,996元、4,220元、4,886元、3,996元、3,330元、4,425元、7,780元、3,330元、5,776元、4,886元、4,886元,共25個月計116,57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超時工資416,222元。另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上訴人月薪21,091元,日薪917元,時薪為115元,每月超時工資應為22,080元,扣除100年7月至101年2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104元、3,420元、3,653元、4,337元、2,736元、2,736元、5,426元、4,395元,共8個月計30,80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超時工資145,833元,二者合計562,055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學校守衛,並與另2名守衛葉斯榮、鄭慕森依學校排班表輪班,區分為日班:上午8點至下午4點、晚班:下午4點至晚間12點、夜班:晚間12點至翌日上午8點,每一時段原則僅需1名守衛值班即可。
另學生上下課時間或活動需求,因需額外人力,故有部分時間重疊,惟超時部分,被上訴人均依法給付加班費。而上訴人、葉斯榮及鄭慕森3人,原先上下班均以手寫簽到為之,但自90年起屢有脫班、蹺班情況,並因發生衝突,影響校園安全,被上訴人遂於守衛室設置打卡鐘,以明確上下班時間,避免爭議,故打卡記錄僅係用以釐清交班時間,要與排班時間無關,上訴人上班輪值,仍以每月公布之班表為準,且打卡記錄每月結束後交由總務處保管,於逾勞基法規定之保存年限後,即統一銷毀。上訴人於離職後卻取得上訴人、葉斯榮、鄭慕森之100年打卡記錄,實有疑義,且上訴人僅提出其100年2月打卡記錄,尚不能證明有做一休一之事實。又94年間,因鄭慕森中風癒後不佳,無法負荷晚班、夜班工作,經由訴外人即時任學校總務主任 張建聰 之協調,由鄭慕森專值日班,上訴人及葉斯榮則輪流值晚班、夜班,但鄭慕森仍需於星期日上班,故被上訴人未因鄭慕森專值日班,而要求上訴人做一休一。惟上訴人等人屢未向被上訴人報備並經核准,即私自調班,變成8小時加8小時連班或不實為他人代為打卡,被上訴人乃自101年起加強稽核管理,不定期抽查打卡記錄是否與排班表相符,並於月底仔細核對計算實際加班費核撥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情事,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加班費,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8年5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學校守衛職務,後於101年5月16日辦理退休離職。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原為每月20,470元,日薪890元(
工作日數23日),時薪111元;自100年7月起至離職時,則為每月21,091元,日薪為917元,時薪為115元。
㈢依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學校守衛職務由3名人員輪值,均分24小時守衛職務,每人每日8小時。
㈣鄭慕森中風後,自97年3月起開始專值被上訴人學校日班(即上午8點至下午4點)。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打卡紀錄有爭執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請求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㈧98年6月至101年2月期間,上訴人如確實做一休一,則上訴
人超時工資計算方式如下:一個月工作15日,每日工作24小時,每個月超時工作192小時,每小時以正常工時時薪計算,98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時薪111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時薪115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62,05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守衛工作是否為做一休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超時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固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明定,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方得於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請求加給工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守衛工作為做一休一方式,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依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學校守衛職
務由3名人員輪值,均分24小時守衛職務,每人每日8小時;又鄭慕森中風後,自97年3月起專值被上訴人學校日班(即上午8點至下午4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堪信為真實。則每日扣除鄭慕森專值日班8小時,其餘16小時,由上訴人與另名守衛葉斯榮分擔,若未有調班情事,原則上每人每日仍係8小時,是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並未因鄭慕森之中風,而有延長情事,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與葉斯榮因體恤鄭慕森身體健康不佳,而輪流值晚班或夜班,乃基於同事情誼,屬恩惠性質之舉措,因其工作時間實際並未延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工資。
㈣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0年2月考勤卡影本做為其做一休一之
證明(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考勤卡影本之真正,且該考勤表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約僱(臨時)人員100年2月薪津應領清冊、臨時人員(含值日夜人員及駕駛)100年2月加班費及例假日薪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204、206頁),顯然不符,則該考勤卡之紀錄,是否與其真實上班情形相符,即非無疑,況僅憑該月份之考勤卡,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自101年2月間,均係以做一休一方式擔任被上訴人守衛工作。
㈤上訴人雖再舉證人鄭慕森、張建聰、 徐啟源 於另案即葉斯榮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第83號事件),103年11月19日、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資為證明其做一休一之輪班方式云云。惟查,證人鄭慕森於該案證稱:被上訴人學校守衛工作,於98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是由伊、上訴人、葉斯榮3人擔任,伊於97年3月中風後休息半個月即開始上班,只負責日班,從上午8點半到5點半,後來學校有請保全時,伊調整為早上7點到下午5點。晚上是由上訴人、葉斯榮輪流值班,一人輪一個晚上,晚間班是從下午5點半到隔天早上8點為止,被上訴人是規定上訴人、葉斯榮調整為做一休一,但上訴人、葉斯榮如何調配伊不清楚,學生上學及放學期間都會有二名守衛執勤等語(見第83號事件卷第301頁),顯見證人鄭慕森所證稱:做一休一,乃指上訴人、葉斯榮晚間班之輪值是做一休一,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全日24小時做一休一。至於證人鄭慕森雖又證稱:
白天班原本是兩人,除了伊之外,另由上訴人、葉斯榮2人輪流等語(見第83號事件卷第301頁),則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學校守衛職務由3名人員輪值,均分24小時守衛職務,每人每日8小時之事實,顯然不合,要無足採。是證人鄭慕森前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張建聰於另案證稱:97年上訴人等3人輪流值班,一人輪值8小時,如此運作一段時間後,渠等反應如此安排不太方便,後來怎麼改變伊不清楚;因鄭慕森中風,身體不適,無法負擔關鐵門工作,故只值日班,而夜班由上訴人、葉斯榮輪值,且輪值夜班人員,當天日班不用來上班,只有放學時間當天值夜班人員來協助放學時之交通指揮工作,上訴人、葉斯榮輪班,並非調整為做一休一方式等語(見第83號事件卷第30
4、305頁),是由證人張建聰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學校有於學生上學及放學期間曾協調由二名守衛短暫輪值之情形,尚無上訴人所述以做一休一方式輪值被上訴人學校守衛工作。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事務組長徐啟源於另案亦證稱:伊於100年8月1日擔任事務組長後,上訴人等3人之輪班係由伊負責排定,是採三班制,鄭慕森固定是輪日班。上訴人、葉斯榮是輪值夜班,順序是:若上訴人輪值下午4點至深夜12點,葉斯榮則輪值深夜12點至翌日上午8點。反之,若葉斯榮輪值下午4點至深夜12點,上訴人則輪值深夜12點至翌日上午8點,學校如有需兩人同時值勤時,才會予以變動,上訴人等3人沒有上班時就都休息。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班表核發加班費給守衛,守衛上班時間超過8小時之時數會發放加班費,又週日是由上訴人與葉斯榮輪值,因一定會超過8小時,故就超過之時數,被上訴人都有給付加班費。於早中晚若有遇到學生上學或放學時段,需要雙哨情形,被上訴人會在該時段安排兩名守衛值班,但在101年3月以前之輪班方式並未安排雙哨,而只有按照三班制安排值班,另在伊擔任事務組長時,上訴人3人之輪班方式,並未另因鄭慕森生病而做其他調整等語(見第83號事件卷第327至329頁),是證人徐啟源前開證詞,核與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學校守衛職務由3名人員輪值,每人每日8小時情形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學校日班輪值守衛,除由鄭慕森值班外,並無另需由上訴人或葉斯榮同時值班之理。
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學校臨時人員98年至101年2月之薪資印
領清冊、加班費及例假日薪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158至224頁)之記載,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1年2月份為止,除上訴人98年11月份工作日數為21日(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其餘月份之工作時數皆與葉斯榮、鄭慕森相同,均為23日,足見鄭慕森中風後,其與上訴人、葉斯榮,仍維持三班制輪值,且因鄭慕森值日班,故其餘晚班、夜班則由上訴人、葉斯榮輪流值班,故每人每日之正常工時均為8小時,每人每月工作日數亦均相同情形,並無上訴人主張「做一休一」,及其每月僅工作15日等事實。又被上訴人並依上開上訴人之每月加班日數(其內並分別依每月加班日期,及例假日上班日數,予以計算),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為:3,330元、8,446元、3,996元、3,996元、3,330元、3,330元、8,446元、4,425元、4,450元、3,996元、4,220元、4,886元、4,220元、3,996元、3,996元、4,220元、4,886元、3,996元、3,330元、4,425元、7,780元、3,330元、5,776元、4,886元、4,886元、4,104元、3,420元、3,653元、4,337元、2,736元、2,736元、5,246元、4,395元無誤,並經上訴人按月受領無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上開近3年期間,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加班費有短付情形,上訴人豈有不加以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或例假日加班情形,均已就上訴人實際加班之日期,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明。
㈦另經原審詢問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做一休一,是否有與被上訴
人相關主管達成勞動契約變更之合意,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表示:是受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與其他主管之指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縱有以隔日上班或每日上班達24小時情形,亦屬上訴人私自與葉斯榮、鄭慕森調班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在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此外,上訴人關於其每月超時工作時數共計192小時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揆諸首揭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之說明,自無責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上訴人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短付之超時工資56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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